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原告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應按次提領款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一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資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固定利率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桔誠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因財政部調動職務,另改派乙○○為法定代理人,有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人字第○九三○0三二一二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嗣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信用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