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乙○○丁○○丙○○甲○○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 諭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丁○○、丙○○、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其工作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四之六號十二樓天堂鳥KTV休息室內,竊取前開KTV副總經理己○○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建保卡、信用卡、電話卡、長庚醫院掛號卡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物。戊○○於得手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己○○之提款卡先後二次領取二萬元及一萬八千四百元,後將己○○所有之身分證等物丟棄於板橋舊火車站附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人庚○○之指證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論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之犯行,乃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乙○○、丁○○、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九時許,戊○○回公司欲領取薪水,李文隆、 莊益良阮文紹 三人即將戊○○帶至前開KTV之包廂內。己○○與前開KTV員工乙○○、丁○○、丙○○、甲○○等五人旋即在包廂內共同質問戊○○是否以前也偷過其他同事之物,因戊○○拒不承認,即由己○○、乙○○、丁○○、丙○○、甲○○等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由丁○○以高跟鞋敲戊○○之手指;己○○以高跟鞋敲打戊○○之頭;甲○○以麥克風敲打戊○○之背部;丙○○以手打戊○○耳光等方式傷害戊○○,致使戊○○受有三X三公分之額頭瘀傷二處、二X二公分之後頭皮血腫二處、二X二公分之右臉頰瘀腫一處、背部瘀腫三處,各為五X五公分、三X三公分、十X二十公分,左右手臂瘀腫各一X五公分,前胸五公分抓傷及八X二公分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己○○、乙○○、丁○○、丙○○、甲○○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己○○、乙○○、丁○○、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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