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永良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拾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乙○○於不詳時、地(起訴書載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用以購買無奈代糖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多張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每次各拿八張上開偽造之紙幣委由丙○○○○○區○○○路○段○○○號不知情之 朱國輝 所經營之「台灣羽毛店」購買羽毛衣各一件,惟該羽毛衣價值僅六千八百元,丙○○乃取其中七張交付予甲○○,於每次找回二百元後,即將找回之零錢、未使用偽造紙幣各一張及所購得之羽毛再攜回乙○○上址住處交付乙○○,而以此方式連續二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甲○○將當天營業額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後,於翌日(即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誠泰銀行查覺通知,始知所收受者係偽造之紙幣,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丙○○購衣時所交付之上開偽造紙幣十四張及另一張不知係何人交付之偽造紙幣。
二、案經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上開「臺灣羽毛店」就在伊住處附近,打個電話就可訂購,故不可能拿偽鈔叫被告丙○○去購買羽毛衣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雖然曾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各持八張千元偽鈔向甲○○購買羽毛衣,但伊係受老闆即被告乙○○之命前去購買,不知道所拿的千元紙鈔是偽造的,所為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先後二次持千元偽造紙幣購買羽毛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此十四紙幣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有誠泰銀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所應探究者為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使用者為偽造之紙幣,關於此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覺得鈔票很新,顏色也有一點偏綠,所以才會懷疑是偽鈔(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庭將上開扣案之偽造紙幣提示辨認,被告丙○○很快地指出該偽造紙幣與真鈔相比,其顏色比較鮮豔,印刷也比較明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認該偽造紙幣之浮水線及浮水印和真鈔比較,明顯不同,參酌被告丙○○於極短時間內連續二次持多張偽造紙幣購買相同之物品,衡情足徵其知悉持以購買羽毛衣之紙鈔係偽造的。
(二)被告丙○○於警及偵審中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 吳樂之 委託先後二次持千元偽造紙幣購買羽毛衣等事實,而其就被告乙○○因出售「無奈苦糖(應係無奈代糖)」而取得客戶所交付之偽鈔、乙○○於何時、何地轉交其偽鈔、偽鈔數量、如何指定購買羽毛衣式樣及購買後乙○○如何將羽毛衣分送他人之情節,均為極詳細之供述,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不認識被告丙○○,後改稱他是學劍道的,見面沒超過五次,其於被告丙○○供明工作地點及其內陳設後,才改稱有僱用被告丙○○在安全室工作,苟其未命被告丙○○持偽鈔購買羽毛衣,何需極力撇清與被告丙○○之關係﹖足見被告丙○○所供受被告乙○○之委託先後二次持千元偽造紙鈔購買羽毛衣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收受偽造千元紙幣後,與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二次拿偽造之紙幣購買羽毛而行使之,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使用偽鈔影響貨幣流通之可能危害程度,使用之數量,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十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另一張偽造之新台幣壹仟紙幣,與本案犯罪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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