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竑甫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下載警察人員服務證之圖檔列印後,再貼上自己照片,以此方式偽造2張警察服務證(姓名:陳竑甫、證號:250758、徽號:24557),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經警方因另案於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竑甫,經徵得陳竑甫之同意進行搜索,並在車內扣得上開2張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住所在桃園,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無在監押,堪認本案檢察官繫屬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又本案起訴被告涉嫌偽造特種文書,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偽造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是其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且其偽造行為完成後尚未行使即經警搜索查獲,縱其查獲地點在本院轄區,亦與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無涉,足徵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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