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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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李麗寶
共同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孫晧倫 律師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126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確定。
二、查聲請人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79元、78,868元,合計131,447元。次查,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64%即84,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