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丙○○
樓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認被告丙○○、甲○○分別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技術助理、技術領班,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與告訴人不睦,竟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機器工場,於眾人早點名後,被告丙○○先當著告訴人之長官及同事面前,公然散布告訴人於96年8月1日「當天工作只做到下午2點半」及「晚上加班沒有做事」之不實言論,被告甲○○又隨後補上一句「本來就沒做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35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2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5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04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8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504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並非工廠技工或學徒出身,技術方面當然不如經驗老到之 陳富龍 領班純熟,正是被告二人故意藉此羞辱、誹謗告訴人之動機所在。工作較慢與加班沒做事乃屬二事,再議駁回意旨則似謂告訴人工作效率較慢,被告二人即可以「加班不做事」誣之,不符事理,且被告二人意在羞辱誹謗,何能作為脫罪之理由?何能謂為「就事論事」及「主觀上並無犯意」?㈡維修之積極確實,把握時效及禁止浮濫加班、怠忽職守,正是告訴人最為重視,且對同仁諄諄告誡者,被告二人明知及此,卻以一憑空捏造之事予以傳述散佈,焉能謂係「就事論事」、「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相較於曾有1天即全部完成並毋須加班之例,告訴人報領加班卻未能達成效率」,至多只能對告訴人工作效率為主觀上之判斷,駁回處分意旨無異謂,對於工作速度較慢之人,因其工作事關公益,即可以傳佈「加班不做事」、「浮報加班費」,予以誹謗,顯然違背事理。㈢96年7月31日告訴人在陳富龍協助下,完成了第1個車輪,當天陳富龍即於該只車輪吊往被告甲○○工作場所時向其表示已經輪(台語)好了等語,故被告丙○○辯稱之「前一天下午領班陳富龍有說那一輪車輪做好了掛在機器上,可是第二天伊等接班時,那個車輪並沒有動,還在機器上」之「前一天」,係指7月31日,所謂「第二天伊接班時」則指8月1日上午,此事與8月1日晚上告訴人接續加班完成
2、3、4個火車輪何干?何能得出96年8月1日告訴人就
3只車輪工作加班時沒做事之結論?就算上開之「前一天」係指「8月1日」,惟削妥與否之車輪,因差距過小,在外觀上以目測根本看不出來,削好之車輪也可能掛在上面只是未取下,何能得出告訴人8月1日加班沒做事之結論?㈣被告丙○○恐其扯謊遭到戳破,乃改口稱「被告丙○○辯稱.
..伊並不知道前天晚上是誰在加班」等語,將前述之日期全部往後挪一日,即「吊在機器上沒有換」改成8月2日,俾合理化其誹謗言行。原檢察官仍遭其蒙蔽,而為錯誤之不起訴處分。何況,被告丙○○既自承「車輪都長得一樣」,如何能因1只仍吊在機器上,即知前晚未加班?證人 徐明昌 即監工到場結證「...機器上還夾著1個,至於是第幾個伊不曉得,但已經做好了。」等語,被告丙○○所供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且告訴人曾數度在偵查庭時強調在告訴人卸下第3個完工之車輪之同時,事實上被告甲○○該組(李忠銘負責)根本尚未加工第2個車輪,故告訴人第3個完工之車輪尚在等候,進度超前被告甲○○甚多,根本完全未影響其進度。被告等則故以「車輪擴孔工作是急件」及「伊跟陳富龍領班說事情要趕快做因為明天就要出車了」(何況被告丙○○與被告甲○○雖在同一組,但被告丙○○負責的是平衡機,系爭工作根本非被告丙○○負責),故意當眾捏造不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不僅對事且對告訴人惡意詆毀。㈤刑法第310條所謂之散布於眾,乃指多數人,而此多數人,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2人惡意發表不實之誹謗中傷言論之時。已知在場之人共有6人,是以當被告2人之其中任何1人為誹謗言行之時,至少已有5人在場聽聞,而符合散布於眾之法定要件。何況,由被告2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地點、時間以觀,96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早點名後正是工場(廠)內人聲鼎沸之際,而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機器工場為一開放空間,場區員工總共為八百餘人,以當時之狀況,實足證明被告2人之不法言論,不但在客觀上足以散布於眾(且已經散布於眾,並非只有散布之危險而已),在主觀上渠2人更已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犯意至明。㈥由「證人 張良 淯到庭具結證稱...甲○○附合說『加班沒做事』但沒指名等語」所述,對照告訴狀所附陳富龍親筆簽具之鐵路局內部報告,報告中除載明告訴人於96年8月1日確有加班及加班之工作內容外,且記載「8月2日上午於點名處...甲○○領班及丙○○當場說乙○○2點半就休息,晚上加班沒作事,本人聽後與其爭執。」始屬吻合,證人 張良淯 另亦證實確有聽到被告2人誣指告訴人加班未做事,又陳富龍亦到庭結證「被告2人只有在點名當天在講,沒在其他場合講這件事」,由上述證詞之比對,何人曾對加班之人是否為告訴人提出質疑?因為當時在負責系爭擴孔工作的只有告訴人,當然沒有人會誤以為被告2人在講別人。且相關證人在歷次庭訊,檢方均曾詢問相關證人謂: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你們知道指誰?證人均回答:知道。則被告甲○○附合被告丙○○而指告訴人「加班沒做事」之誹謗犯行自堪認定。況且被告丙○○亦自認「前一天晚上(指96年8月1日晚上)加班的人都沒有做」,而告訴人即為96年8月1日晚上加班之人(且為其所指會影響其工作進度之人),亦經廠長 羅運斗 證述屬實,則被告丙○○所誹謗之對象即已特定為「前一天晚上加班之人」,且非僅特定指告訴人,且係誹謗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加班人,且被告2人在前2次偵查庭仍當庭堅稱整整2小時親眼目睹告訴人加班沒做事,惟原檢察官竟謂「足認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言係針對工作而非針對人屬實可採」;不起訴又謂「是以,在場之證人均無法確定被告2人是否知悉8月1日加班之人為何人,也無法肯定被告
2人所指稱者即為告訴人乙○○」,顯有違誤。告訴人平日奉公守法、戳力從公,竟遭被告誣指沒有做事,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等「無真實之惡意」、「就事論事」、「主觀上無犯意」,實匪夷所思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
(一)被告丙○○、甲○○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機器工場,於眾人早點名後,被告丙○○先當眾指述「當天工作只做到下午兩點半,晚上加班沒做事」,被告甲○○則附和「對,加班沒做事」,惟被告二人均未指名道姓乙情,經證人陳富龍、張良淯、 涂明昌 證述在卷,被告丙○○、甲○○亦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就車輪擴孔進度與證人陳富龍發生爭執,表示前一晚加班的人沒有做事等語,堪認屬實。又被告2人口頭上雖未點明「加班沒做事」者究係何人,然依證人陳富龍證稱:「(你當天聽到丙○○跟甲○○說這些話,你知道他們是在指誰嗎?)我很直覺的認為應該是在指乙○○,因為加班的那份工作就是我指派乙○○做的。」(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1號卷第24頁)、證人涂明昌證稱:「(當時聽到的時候,也是覺得他們是在指乙○○?)對,只有他加班。(怎麼知道他當天晚上有加班?)我是監工,所以我知道他有加班。」(上開偵續一卷第26頁),且被告甲○○曾於96年10月18日提出之內部報告中陳述:「當晚乙○○報加班粗鏇車輪孔,本人當晚也加班趕製EMU500型扇葉平衡。由於本組尚待換輪,鏇輪之車輪繁多,為了401砸道車。至此CNC已鏇好二輪,尚有二輪未工事。當晚本人也不見其(乙○○)做事。其第三輪約3點完工,至二天(8月2日)還在車床上,這點很多人親眼見證。」等語(97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2人口頭上雖未指名道姓,然其2人主觀所指「加班沒做事」者,確係針對告訴人乙○○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之故意,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至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地點、時間、手段、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查,被告甲○○辯稱:伊是對著乙○○的領班陳富龍說昨晚加班為何沒有做事,因為火車96年8月3日要出車,加班不是不用做事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是陳富龍跟被告甲○○在爭執,因那件車輪擴孔的工作是急件,有時效性,須先由陳富龍之班組將4個車輪都擴孔擴好,伊所屬的工班才能接著組裝,被告甲○○跟陳富龍要工件要不到,發現車輪沒有做,被告甲○○就跟陳富龍說加班不是不用做事,因我的置物櫃在機台旁,所以我就幫被告甲○○證明那個工作昨天晚上沒有繼續進行等語,核與證人陳富龍證稱:「...因為他(指甲○○)催我,這4個車輪是要8月3號就交出去的,他們的工作是接著我們做」(上開偵續一卷第23頁);證人張良淯證稱:「(被告二人為何說到這件事?)甲○○在趕車輪的工件,甲○○跟陳富龍要工作,他問車輪何時會好,在趕出車,因我們車輪要先做好,他們才能接,甲○○跟陳富龍說為何車輪這麼久沒做好,他們會趕不出來,丙○○就說我剛剛說的那些話」(97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第27頁);以及證人 塗武成 證稱:「當天情形是早點名時,甲○○領班問陳富龍領班工作的事完成了沒有,並說報加班就是要做事的」(97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第27頁)、「96年8月2日早上8點20分點名...甲○○問陳富龍說,車輪做好了沒,報加班要做事,不是不用做事」、「(甲○○為何會跟陳富龍要工件?)因工作要擴孔,陳富龍要先擴孔,之後甲○○才能再做後續的事、精削,陳富龍則是粗削。預定完成日是8月3日,甲○○很急」等語(上開偵續卷第25頁),互核均為相符,足見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之目的,乃肇因於被告等負責之系爭車輪工作,必待告訴人所屬由陳富龍領班之人員完工之後,始能接續進行,被告甲○○因向告訴人之領班陳富龍催討車輪工件未果,而距8月3日預定完成日期已迫在眉睫,情急之下,被告甲○○、丙○○始與陳富龍領班就負責之部分發生爭執,並質疑工作效率及加班實益,方口出上言;且被告2人該次陳述之對象僅係證人陳富龍,縱使尚有其他人間接在場聽聞,參酌前述,尚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將所述告訴人乙○○「加班沒做事」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即與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散布意圖」有間。
(三)又依證人陳富龍所述:「7月31日做好一個,是我在下班前做好的;8月1日主任出差不在,乙○○不好做,我就叫張良淯幫忙,8月1日下班前做好1個,加班又做好1個。」(上開偵續卷第27頁)、「7月31日早上我指派乙○○做車輪擴孔,但到中午他做不出來,所以下午我就接著做,我做到將近4點,完成第一個...隔天,我找張良淯做第2個,做到一半,乙○○看到我們在做,而且做的很順,就跟我們說他要接著下去做,我就說因為工作很趕,所以請他幫忙,並幫他報加班2小時。(他接著做的時候,第2個做好了沒有?)還沒有,那時應該是上午,但詳細時間忘記了。(到當天下班為止,你有沒有去看他的工作?)沒有,我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去管這件事情了,只是跟他說我報他加班,他第2、3個車輪一定要完成。」、「(當天到底完成幾個工作?)如果算加班的話,第2、3個有做完。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完工之後會有鐵屑,要載過來倒鐵屑,我有問他,他說他已經完成了。」等語(上開偵續一卷第23至24頁),可知由證人陳富龍領班負責之系爭車輪擴孔工作,證人陳富龍於7月31日先完成一輪,告訴人乙○○8月1日下班前完成第二輪,當晚加班完成第三輪,依此告訴人當晚加班並非沒有做事,雖與被告2人所述或有不符。惟: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
⒉查系爭車輪工作須於96年8月3日完成,而由陳富龍領班
負責之部分迄同年8月2日,確實尚有第四輪未完成一節,業據證人塗武成證稱:「我8月2日上班時發現只做好
3個車輪,是7月31日做好1個,8月1日包括加班只做好2個」(上開偵續卷第25頁);以及證人陳富龍證稱:
8月1日第二、三個有做完,第四個還沒有做(上開偵續一卷第24頁)等語屬實。又依證人涂明昌(96年8月1日未加班)證稱:「(8月1日下班時他的進度?)我下班走過去時,有看到工件在機器上,隔天上班時工件還是在機器上,但他當晚有沒有做我就不知道了,要問領班,我沒有去加班。我隔天上班的時候,還有一個在地上沒做好,機器上還夾著一個,至於機器上夾著的那個是第幾個車輪我不曉得,但是已經做好了。」、「(8月1日下班時,機器上車輪的情形?)我確實看到一個工件夾在機器上,地上還有一個沒有做。」等語(上開偵續一卷第26、28頁),足認96年8月2日上班時與8月1日下班時相同,一個工件夾在機器上,地上還有一個沒有做之外觀並未發生改變,且告訴人亦自承而該車輪擴孔工作是否完成,非經丈量,僅憑肉眼觀察並無法辨識等語(上開偵續一卷第28頁)。再查前揭由證人陳富龍領班負責之車輪工作部分,其工作進度較為落後、不符常情乙節,業據證人塗武成證稱:「(8月1日包括加班只做好2個,進度算慢嗎?)我個人是覺得比較慢」、「(1天做3輪是否做的起來?)我是做電機的,機械我不懂,所以我只能比較,我後來比較的結果,的確1天做2輪是比較慢一點,包括加班的話,1天做3輪是可以做的起來的,時間滿充裕的。11月份我們又進1件相同的工作,車輪完全一樣,我就觀察一下,陳富龍領班1天可以削好4輪,也沒有加班」等語(上開偵續卷第25、26頁)、證人陳富龍證稱「(96年11月時你有接一批相同的工作?)是」、「(11月的那次是否1天做好4個車輪,而不須加班?)是」等語(上開偵續卷第27頁)明確。另佐以證人涂明昌證稱:8月1日下班時夾在機器上的車輪我沒有去量,但之前陳領班有跟我們說好像已經車好了等語(上開偵續一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丙○○所辯:8月1日下午3時與涂監工及張領班於事務桌前談話,當時陳富龍領班前來我們討論處,語帶炫耀的說「車輪已經賺起來了」等語;被告甲○○所辯:8月1日下午約3點,本人和丙○○、涂監工,位於本人休息處談話,陳富龍領班到這來說「二輪已賺起來了」等語,尚非子虛。準此,審酌系爭車輪擴孔工作確未完工,8月2日被告2人上班時,一個工件夾在機器上、地上還有一個沒有做之客觀事實,與8月1日被告2人下班時所見亦無不同;復參酌系爭工作進度及效率確為落後,與證人陳富龍平時領班負責之水準已有不符,且證人陳富龍於8月1日下午曾告知被告2人「車(二)輪已經賺起來」等語,依上開情節,已足使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相信陳富龍工班8月1日下班前已完成第二輪、第三輪,第四輪則可於告訴人晚上加班時完工,然而翌日8月2日上班時被告
2人仍見一個工件夾在機器上、地上還有一個沒有做,因此產生告訴人8月1日當晚報加班卻沒有工作之合理懷疑,故被告丙○○指述「當天工作只做到下午兩點半,晚上加班沒做事」,被告甲○○則附和「對,加班沒做事」等語,尚非全然毫無憑據。況被告等係因陳富龍領班負責之部分遲延,致渠等工作之時限遭到壓縮,而與陳富龍領班負責之部分發生爭執,並質疑工作效率及加班實益,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縱有為上揭話語,衡屬合理之反應,應係就事論事之評論,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故意針對告訴人為誹謗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因重大過失或輕率疏忽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尚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毀謗犯行,告訴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高若珊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