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蔡烱燉 即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聲請
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
及提起抗告、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抗告、異議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
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
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
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現行民事訴訟文書使
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固以電子傳送方式就本院民國106年6月28
日裁定聲請假扣押、提起抗告等,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亦未在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
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3日內補正,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抗告、異議
及再審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