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38號
原   告  林月如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明於104年12月15日9時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路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
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開啟方向燈,並讓後方行進之車輛先行
,適原告林月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因不及閃避撞擊上揭陳志明所騎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胸壁挫傷、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5,109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及車損修理費1,900元(含工資
200元、零件1,700元)、眼鏡維修費1,036元、褲子390元。
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8,4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華興中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
、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1紙、華興中醫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9紙、估價單1紙、行照、眼鏡維修費發票1紙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4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0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21紙、華興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合計4,9
59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59元,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上、下肢挫傷之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機車係於9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104年12月15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3年11月又1日。
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1,700元,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
費用1,7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0元,另工資
200元,無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元(計
算式:170元+200元=3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不能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眼鏡維修費1,036元、褲
子3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眼鏡維修費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426元,自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55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4,9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
370元+財物損失1,426元=36,75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7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