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0萬元,並約定自104年12月1日還款,但至今仍未償還,
亦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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