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弘毅
張馨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弘毅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
信保貸款,尚有新臺幣(下同)321,830元及自9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
告張弘毅於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
,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00000分之119),及同段663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為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馨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上開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張馨云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求予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30日之買
賣行為及94年3月1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原因發生
日期、登記日期,核與原告所提出卷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相符。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本件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