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威志 、柯**即被繼承人 陳品如 之繼承人等
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威志之債權人。相對
人陳威志於民國95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7)及同段11608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與相對人陳品如,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相
對人陳威志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之
可能,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略以:相對人柯**即被繼承人
陳品如之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威志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
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陳威志與陳品如間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後,始得為之,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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