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劉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
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
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
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闖紅燈來撞伊,不是伊闖紅燈去
撞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稱是對方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然現場無行
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畫面可還原事故發生經過,且事故發生
當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南京路之才坤庭目擊整起事故,其於
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伊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卷第59頁)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辯稱是
原告闖紅燈來撞他乙情,自有所憑。再者,兩造發生撞擊地
點係超過南京路與國興街交叉路口之斑馬線上,又原告是沿
國興街逆向行駛斑馬線欲穿越南京路口,且其機車車禍倒地
位置與其原行車方向相同並無遭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之撞擊
力推至南京路分隔島間內側車道之情事,此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即可明瞭(卷第49頁),可見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沿
國興街逆向行駛欲穿越南京路而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身
,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64,917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