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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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笵帝加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
甲○○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0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6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司聲字第1662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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