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ARIAH印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RIAH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RIAH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SARIAH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電信法│偽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9年07月13日至99年09月│101年04月初某日│││0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80號│101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101年度簡字第3904號││審│││││├──┼───────────┼───────────┤││判決│101年05月28日│101年07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48號│101年度簡字第3904號│││││││├──┼───────────┼───────────┤││確定│101年06月25日│101年08月31日│││日期│││├─┴──┼───────────┼───────────┤│是否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065號│101年度執字第10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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