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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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購車時所應繳付福佑公司之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並應將每次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繳交予福佑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任職福佑公司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該等客戶因向福佑公司購車而應繳付予福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後,先後將所收得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嗣經該等客戶繳交上開款項後,遲未取得所訂購之車輛,經向福佑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甲○○始向福佑公司坦承其侵吞前開款項,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簽立切結書一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代理人於認罪協商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併請從輕量刑,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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