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聲請書誤載為二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