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
20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425466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
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無不合。又原告於97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排除
侵害及回復原狀之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於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
並未聲明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
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
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已另案以原告之妻為被告提起
排除侵害訴訟,本件再提起同一訴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開庭通知書
及訴狀繕本為證(閱後當庭發還),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
125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為 葉菊妹 (原告之母)、被告為
朱舒菲 (被告之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本院97年度中簡
字第125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
本件訴訟不同(本件原告為甲○○,被告為乙○○,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
第1258號排除侵害事件即非同一事件,且2件訴訟均在審理
中,均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為本件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
之抗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樓房屋增建加蓋至5樓,竟指
示不知情之工人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上路18號(下稱系爭
房屋)5樓牆壁鑽孔60餘處,搭建鐵架作為支撐,致原告之
系爭房屋牆壁喪失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
第3432號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又被告惡意毀損之侵權
行為,擾亂原告家人原本平靜生活,原告母親 賴菊妹 曾多次
前往被告住處好言規勸,卻遭被告惡言相向,終日吃不好、
睡不好,抑鬱在心,此種精神折磨更勝於毀損所造成之損害
,而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仍不願停
工,繼續鑽鑿,將鋼樑、雨切及水槽嵌入原告房屋牆內,被
告將違建部分之重量轉加諸在原告之系爭房屋上,日後若發
生地震,會隨著螺絲釘產生裂縫而加大原告之損害,且被告
在搭建鐵皮鋼構時未施作獨力牆面,因鑽鑿原告系爭房屋之
牆面使工程機具噪音直接傳入原告之系爭房屋中,原告在被
告施工初期,為與新鄰居和睦相處,均隱忍噪音而深受其害
,原告家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尤其於97年2月
13日深夜,被告猶用大鐵鎚捶打原告房屋牆壁,該噪音造成
原告及家人不得安寧。另被告惡意破壞原告建物之外牆,使
其變成被告之內牆,致原告之損害無從查起,故請求鈞院函
請公正單位會同勘察鑑定原告房屋毀損程度,且請求排除侵
害,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至第183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4、5樓外牆
使用費125466元(4樓牆面高2.2公尺,5樓牆面高3.4公尺
,寬度均為11公尺,佔用面積約19.01坪,使用期間自96年
4月至97年3月,共11個月,每坪每月單價以廣告看板600元
計算,共計125466元),及依民法第193條至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之父 吳萬金 工作損
失140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64000元;原告之母葉
菊妹醫藥費5000元、精神賠償80000元,合計85000元;原告
之兄 葉國豐 精神賠償50000元;原告之工作損失21000元、精
神賠償100000元,合計121000元;原告之弟 吳國仲 工作損失
30000元、精神賠償50000元,合計80000元,以上共計
400000元,以75折計算為300000元),共計425456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66元,及自96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排除侵
害,及回復原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另案涉嫌毀損刑事案件,該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殊
有未洽,被告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上訴,目前在鈞院刑
事庭審理中。
(二)被告為施工便利,固在原告系爭房屋5樓外牆鑽孔60餘處
(每處約1平方公分),惟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即僱工將該
小孔以水泥抹平回復原狀,原告猶請求法院執行強制拆除
占用部分,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既已回復損害前之原狀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應再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原告所有建物外牆全部建至建築線,並未預留空間
供被告興建外牆,被告為防雨水滲入屋內,原先施作之水
切(排水管)係以粘膠貼在原告建物之外牆,但原告故意
將被告施作之水切拆除(已另案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在鈞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中),因
颱風即將來臨,被告在急迫情況始僱工將水切以螺絲釘釘
在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實乃不得已之行為,被告願在兩
造訴訟終結後另作牆壁,不再與原告有何瓜葛。
(三)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僅以
被告之毀損行為,及施工造成之噪音致其父母、大哥、弟
弟及原告本人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建物施工產生聲音乃正常之情形,被告否認施工時有
噪音,原告應對被告施工達到噪音之標準負舉證責任,且
原告之父母、大哥、弟弟均非本件當事人,其等請求損害
賠償於法不合,即無理由。
(四)被告所有建物之鋼構乃設置在女兒牆之內側,與原告系爭
房屋之外牆尚有15公分以上,此經鈞院履勘現場測量在卷
,故被告之鋼構既未使用原告之外牆,原告以廣告看板計
算請求租金使用費,於法無據。
(五)原告已另案以原告之妻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本件再
提起同一訴訟,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號3樓房屋增建加蓋至5樓,被告僱用之工
人擅自在原告之系爭房屋5樓牆壁鑽孔60餘處,搭建鐵架
作為支撐。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原告所有建物外牆鑽孔60餘處之行為,
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3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在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外牆
使用費,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增建房屋之施工過程產生噪音,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兄弟及自己均因被告增建房屋受有工作
損失及精神損害,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四)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
是否准許?
五、法院之判斷: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
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
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者,僅限於因毀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
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方式請求之餘地。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4、5樓外牆使用費125466元,其
計算基礎係以房屋4樓牆面高2.2公尺,5樓牆面高3.4公
尺,寬度均為11公尺,佔用面積約19.01坪,使用期間自
96年4月至97年3月,共11個月,每坪每月單價以廣告看板
600元計算,共計125466元為其憑據,然依原告自承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分別係1樓登記為父親吳萬金所
有,2樓登記為哥哥葉國豐所有,3樓登記為原告所有,4
樓登記為弟弟吳國仲所有,5樓登記為母親葉菊妹所有(
參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4、5樓」外牆使用費乙節,因原告並
非「4、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欠
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況依前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得請求
被告賠償者,限於因毀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已,而
被告以鑽孔方式毀損原告系爭房屋5樓之外牆,被告之犯
罪行為所生損害之填補應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因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參見民法第213條規定),在客觀上應不
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房屋4、5樓之外牆使用費,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條規定,僅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且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所謂「法律
有特別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即屬例
示情形,故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時,即在不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甚明。再依前述,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以鑽孔方式毀損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故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財產權」(房屋),並非人格權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至原告固主張其父親吳萬金、哥哥葉國豐、弟弟
吳國仲及母親葉菊妹等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本件訴訟之原告當事人為原告甲
○○1人,原告之父、母、兄、弟等人均非本件訴訟之原
告當事人,自無在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之餘地,故原
告在本件訴訟代替其父、母、兄、弟等人主張權利,尚嫌
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增建房屋之施工鑽孔過程產生噪音,造成噪
音污染而受有損害,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被
告在增建房屋過程產生之工程噪音,該噪音究達多少分貝
,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原告均應提出具體之
證據資料供法院調查,但原告在本院審理過程卻未就此部
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因工程噪音受有損害,尚難
遽信。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13條及第767條亦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以鑽孔方式而毀損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30
日,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毀損之犯罪行為
而請求排除被告之不法侵害,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首揭法條規定,固應准許,惟本院曾於97年4月1
日上午會同兩造勘驗被告增建部分之房屋及原告系爭房屋
之外牆,發現被告確有將原告所有房屋之外牆充為增建部
分內牆使用之情形,被告在兩造房屋毗鄰之女兒牆上搭建
鋼樑,該女兒牆厚度經當場測量為16公分,另在被告增建
房屋內之原告系爭房屋(3樓)外牆已經看不到有原先鑽孔
之痕跡,僅從陽台往上察看被告搭建之雨遮部分,及自原
告系爭房屋5樓往下俯視被告增建部分貼附在原告所有建
物外牆上仍有數量不詳之螺絲釘殘留各情,有該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指稱被告在原告系爭房屋外牆鑽孔
部分,除被告施作之雨遮水切部分仍有螺絲釘殘留外,其
餘均經被告以水泥抹平而回復原狀無誤,則原告再請求排
除原先鑽孔部分之不法侵害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
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憑。至本院勘驗所見原告系
爭房屋外牆殘留螺絲釘部分,該高度約為原告所有建物之
5樓左右,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5樓部分登記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即其母葉菊妹,該5樓外牆仍屬訴外人葉菊妹所有
,且訴外人葉菊妹復已就上揭被告增建房屋雨遮之水切部
分訴請排除侵害,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排除
侵害事件受理在案,亦如前述,則原告既僅為系爭房屋3
樓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權利應不及於系爭房屋其他樓
層,原告自無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5樓部分侵害之法
律上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建物
4、5樓外牆使用費,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或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將原請求金額300000元擴張為425466元,故原告就逾越
原請求金額之擴張聲明部分即125466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1330元,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
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公正單位會同勘察
鑑定原告房屋毀損程度云云,然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者,僅限於因毀損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
,而依本院上揭勘驗所見,被告就其在原告所有建物外牆鑽
孔之毀損部分既以水泥抹平而回復原狀,即無再鑑定原告所
有建物毀損程度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
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