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得以其在原告所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本融資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
約金,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至96年9月9日止,即未依約定清
償融資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細表及調降現金卡融資
利率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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