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和解書1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
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係70歲之老人,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