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甲○○公示送達部分,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6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96年8月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丁○○○○○○、甲○○二人之戶籍地均在彰
化縣,此有戶籍謄本貳份為證,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丁○
○○○○○、甲○○公示送達,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該
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之戶籍地花蓮縣○○鄉○○
村○○○街○○號為送達而遭退回一節,固提出通知信、戶
籍謄本、信封各一件為證。然依上開通知信函信封註明退
回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
不明」,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
不能送達之情形,此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