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日期欄中關於「民國96年1月11日」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民國97年1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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