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5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周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1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91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使用,約定自93年6月4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原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算,後經協議變更為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117,50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2年8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913元(含本金13,360元、已結算利息1,5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呆帳戶資料查詢表、催呆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民國93年6月4日
民國92年8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7,509元
13,360元
週年利率
3%
20%
14.99%
起訖日
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無
起訖日
民國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