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東原 簡字第92號
原告 潘冠中
被告 林啓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5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上開路段588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騎乘腳踏自行車,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飲酒過量騎乘腳踏自行車致注意力減低,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胸壁、右手第五指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93元、就診交通費150元、因受傷無法照顧嬰兒而須由妻子代為照顧所應歸屬於妻子之利益11,200元、所失休假利益609元、因前往事故鑑定及調解所支出之汽油費用30元。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東原簡字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如上揭三所述。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793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升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關於就診交通費15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15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原交附民字卷第21頁),觀諸該車資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24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期,堪認該交通費係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前往就診所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3.關於因受傷無法照顧嬰兒而須由妻子代為照顧所應歸屬於妻子之利益11,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照顧嬰兒,故須由其妻代為照顧一週,其妻因而無法休息,受有所失利益11,200元(計算式:時薪200元×8小時×7日=11,200元)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用作填補原告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認此部分損害與原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關於所失休假利益609元及為參與事故鑑定與調解而支出之汽油費用3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前往參與事故鑑定及調解,須請休假共3小時,其休假權因而受侵害,以其時薪203元計算,共受有609元之損害,且其因而支出汽油費用30元等語。惟原告乃係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參與事故鑑定及調解,於行使其權利時產生此部分之損害,並非係被告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之該等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5.關於精神慰撫金110,000元部分:
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諸多生活上之不便,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5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3頁),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職,月收入約45,000元(見東原簡字卷第29頁反面)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東原簡字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6.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943元(計算式:醫藥費793元+就診交通費1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94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6日寄存於馬蘭派出所,經10日即110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交附民字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