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14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郭同儒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1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14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郁婷
書記官謝靜茹
通譯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