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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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前科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第
2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第4案)。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2號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被告陳柏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下簡稱署彰)巧遇之前同監獄友 張洲瑋 ,因此請求不知情之張洲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訪友,迨行經鹿港鎮○○里○○街00號「金門館」此一廟宇外時,因陳柏村一時內急進入館內如廁,如廁後發現館內由廟方人員 王尾吉 保管之賽錢箱有香客所投之紙鈔卡住未完全進入箱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卡在賽錢箱投入孔之400元香油錢,得手後復搭乘不知情之張洲瑋所駕之自小貨車離去。嗣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柏村之自白,(二)被害人王尾吉之供述,(三)證人張洲瑋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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