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 張紹治 被告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欲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欲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右側閉鎖性髖脫臼之傷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損失8,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顯不合法,雖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