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寅○○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黃鼎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
號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丑○○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卯○○、寅○○、戊○○、辛○○、庚○○、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係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代表,丑○○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組員兼辦出納,丁○○係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祕書兼會計,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辰○○、丑○○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丁○○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下列人員時間出國考察,回國後申領核銷時,均與旅行社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要求旅行社業務人員關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會計憑證,據以向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辦理核銷。其情節如下:
㈠、辰○○、丑○○二人於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5天,其行程由辰○○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 蕭易菁 (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5,500元,竟由丑○○要求蕭易菁開立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51,000元之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蕭易菁乃依丑○○之要求而請該旅行社由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並交予辰○○,由辰○○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丑○○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5萬元。㈡辰○○、丑○○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5天,其行程亦由辰○○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1,000元,竟由丑○○要求蕭易菁開立辰○○團費金額為51,000元,丑○○團費金額為50,388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蕭易菁依其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辰○○,由辰○○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丑○○各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5萬元。㈢、辰○○於94年7月
4日至94年7月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5天,其行程由辰○○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辰○○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1,000元,簽證費為7,200元,竟與蕭易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蕭易菁開立機票費28,742元之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張,蕭易菁乃依其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交付辰○○,辰○○並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5萬元。㈣、癸○○、卯○○、寅○○、壬○○、丁○○等5人於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8天,其行程亦由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人員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回國後,由丁○○統一為自己及代表癸○○、卯○○、寅○○、壬○○填寫出差報告,申領核銷,丁○○明知該行程已與甲○○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30,900元,其行程之機票費(含國際段及印尼國內段機票)並不足30,900元,竟要求甲○○開立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參與出國者該次機票費金額均為30,900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甲○○乃請該旅行社會計 曾麗香 (未起訴)依丁○○之要求開立不實張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五張,由甲○○並交付丁○○,丁○○即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為自己及癸○○、卯○○、寅○○、壬○○等人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5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蕭易菁、甲○○、己○○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辰○○、丑○○、丁○○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出國考察,相關請領,印章均於丑○○處,申丑○○代為蓋章請領,出差報告表伊根本沒有看到,不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被告丑○○辯稱:關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伊並無要求蕭易菁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情事。被告丁○○辯稱:伊並無要求甲○○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情事。惟查:
㈠⑴、辰○○、丑○○於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
本東京出國考察5天,其行程由昱欣旅行社之主辦人員蕭易菁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5,500元,已據被告辰○○、丑○○二人自白不諱,而被告辰○○、丑○○二人申請出國考察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應以辰○○、丑○○個人出國考察團費金額25,5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領,不能包括眷屬之團費計算在內,詎被告辰○○、丑○○二人申領出國考察之單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團費51,000元,並以之作為辰○○、丑○○申報之原始憑證申領,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即顯有不實。⑵、辰○○、丑○○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城出國考察5天,其行程亦由昱欣旅行社之主辦人員蕭易菁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為21,000元,亦據被告辰○○、丑○○二人自白不諱,而被告辰○○、丑○○二人申請出國考察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應以辰○○、丑○○個人出國考察團費金額25,500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領,不能包括眷屬之團費計算在內,詎被告辰○○、丑○○二人申領出國考察之單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每人團費51,000元,並以之作為原始憑證申領,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亦顯有不實。⑶、辰○○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京共5天,其行程由昱欣旅行社之主辦人員蕭易菁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為21,000元,乃包含機票費、住宿、膳費等在內,另加計簽證費7,200元亦據被告辰○○自白不諱,則機票費顯然應低於團費,而被告辰○○申請出國考察所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則填載機票費金額為28,742元,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亦顯有不實。⑷癸○○、卯○○、寅○○、壬○○、丁○○等5人於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8天,其行程由理想旅運社主辦人員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該行程已與甲○○議妥每人團費為30,900元,乃包含機票費、住宿、膳費等在內,機票費顯未達於30,900元,業據被告丁○○等人自白諱,而被告丁○○及癸○○、卯○○、寅○○、壬○○等人申領所附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則記載機票費金額為30,900元,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內容亦顯有不實。以上均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卷可參,並經證人蕭易菁、甲○○於原審證稱屬實。足以證明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屬不實。
㈡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上述⑴、⑵部份係由蕭
易菁應被告丑○○之要求而開立,亦據蕭易菁於原審證述在卷;該二次出國考察係由被告辰○○與蕭易菁接洽,由蕭易菁為辰○○報名。行程費用亦有與辰○○商談。被告辰○○並自白其每次出國考察歸國後,就持護照影本、機票存根、旅行社收據等資料交給丑○○辦理核銷,已據被告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他697卷第210頁),核與證人蕭易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由蕭易菁交予被告辰○○,再由辰○○轉交丑○○辦理核銷,被告辰○○既係經手向蕭易菁收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為轉交丑○○,自不能諉為不知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不實,其辯稱不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伊不知情云云,亦不可採。況⑶部分,僅由被告辰○○一人出國,被告丑○○並未隨辰○○出國,被告丑○○又否認有要求蕭易菁出具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於本院證稱:旅行社收據並非去要的,伊我沒有與旅行社接洽,是辰○○自己拿收據給伊核銷的等語。按之該次丑○○既未隨辰○○出國,衡情應不會主動向蕭易菁要求如何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尤以本次開立之方式與前二次丑○○隨辰○○出國之方式不同,被告丑○○上開證述情節,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參之辰○○自白行程由伊與蕭易菁接洽,行程費用由伊與蕭易菁商談。每次出國考察歸國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由蕭易菁交予伊,則該次蕭易菁始會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應係依辰○○之要求而開立,否則蕭易菁不會憑空開立,足以證明被告辰○○、丑○○二人與蕭易菁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辰○○、丑○○二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另⑷部份係由甲○○應丁○○等人要求而開立,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他字697卷第134頁),雖究何人要求開立,並未明確,惟甲○○嗣於本院審理由稱是丁○○要求開立機票發票,但我沒有辦法單純開立機票金額,就將全部金額寫為機票款(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本院認本件出國考察,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既有多人出國,由一人統一辦理連絡,辦理核銷,應屬代表會常有之情形,依證人甲○○之證詞,參酌被告丁○○於於原審自白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甲○○交予伊的等語,甲○○應即係被告丁○○之要求而開立(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甚明。被告丁○○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㈢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⑴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⑵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係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被告辰○○、丑○○、丁○○雖又辯稱:其出國期間在國外之花費等實際支出,包含團費在內,業均超過實際向鎮民代表請領之數額,因其取得國外消費支出收據不易,故依以往慣例而以「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等便宜方式請領,乃因其對於請領程序不甚明瞭云云,而主張其等欠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然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辰○○、丑○○、丁○○等人均明知其等出國考察團費為25,500元(東京部份)、21,000元(韓國部份),21,000元(北京部份)、30,900元(印尼部份),竟要求蕭易菁、甲○○等人開立不實之團費51,000元(日本部分)、51,000元、50,388元(韓國部份)、機票費28,742元(北京部份)、機票費30,900元(印尼部分)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據以向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辦理核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三人明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與其實際所繳納之團費不符,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上開內容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者蕭易菁、甲○○依其要求而請會計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等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則不論其等於出國旅遊期間,所支出是否超出上開團費之金額,因此不實填載,填製之會計人員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立法意旨,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等雖非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人員,亦非商業負責人或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但與會計人員間既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正犯論。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丑○○、丁○○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
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5人。
2、本案此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與檢察官緩起訴之共犯蕭易菁及起訴之共犯甲○○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3、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辰○○、丑○○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合上述:⑴就被告丁○○部分,舊法關於罰金規定,雖較有利於被
告丁○○,惟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且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⑵就被告辰○○、丑○○部分,因其之行為可成立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詳如後述),此較諸分論併罰對被告高志勇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衡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有如前述。又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成立要件與本案被告三人嗣後是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之用無涉(詳如後述)。故核被告辰○○、丑○○、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三人與旅行業者蕭易菁、甲○○及旅行社會計就本案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被告三人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三人與上開旅行業者蕭易菁、甲○○及填製會計人員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辰○○、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被告丁○○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得以共犯論。被告丁○○依刑法第31條第2項法酌減其刑。
(三)被告辰○○、丑○○就多次出國考察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於適用法律時無以之為綜合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於科刑時仍應比較,茲被告等三人行為時,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合為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固無非無見,惟被告辰○○、丑○○、丁○○僅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餘部份並未犯罪(詳如後述),乃原審論被告三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均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被告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則有理由(被告等並未坦承犯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論被告三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不當,亦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辰○○為民意代表,被告丑○○、丁○○分為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出納、會計,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三人於最近5年內均無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三人素行良好,參酌其三人有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三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社頭鄉代會第17屆代表兼主席
(現任社頭鄉長),卯○○、寅○○、壬○○、辛○○、戊○○、庚○○、辰○○等7人均係社頭鄉代會第17屆代表,彼等任期自於民國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並負責社頭鄉代會預算之審查及監督預算之執行;丁○○係社頭鄉代會祕書兼辦主計,丑○○則係社頭鄉代會組員兼辦出納,與癸○○共同負責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審查核銷業務,彼10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每年每位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依該條例附表註三規定,應檢據核銷。另有關國外出差旅費中生活費之報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九之
(一)規定,如出差由其他來源提供膳宿者,其生活費僅能按日報數額補足10%之零用費。詎彼10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每位代表隨團出國考察之實際費用均不足5萬元,利用彼等可申請5萬元出國考察費之職務上機會,由旅行業者甲○○、己○○、子○○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據以向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彼等犯行如下:(一)辰○○、丑○○於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昱欣旅行社業務員子○○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辰○○、丑○○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55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竟與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子○○開立每人團費5萬1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由丑○○將機票費以1萬4468元報支,另浮報生活費,向所屬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請領出國考察費每人各5萬元,總計每人各詐得出國考察費1萬7131元。(二)辰○○、丑○○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其行程仍委由子○○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辰○○、丑○○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包含機票、住宿、膳食),竟與子○○承續前揭犯意聯絡,要求子○○開立辰○○團費5萬1000元、丑○○團費5萬388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2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由丑○○將機票費以1萬4821元報支,另浮報生活費,向所屬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請領出國考察費每人各5萬元,總計每人各詐得出國考察費2萬1349元。(三)癸○○、卯○○、寅○○、壬○○、丁○○等5人於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理想旅行社業務員甲○○辦理,並由甲○○親自帶團。癸○○、卯○○、寅○○、壬○○、丁○○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3萬9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甲○○開立摘要為「印尼考察國際段及國內段機票款」3萬9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5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由丁○○將3萬900元全數列入機票費,另浮報生活費,向所屬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請領出國考察費每人各5萬元,總計癸○○、卯○○、寅○○、壬○○各詐得出國考察費9053元,丁○○詐得出國考察費7853元。(四)辰○○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子○○以併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辰○○明知該行程團費為2萬10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竟與子○○承續前揭犯意聯絡,要求子○○開立辰○○團費4萬2800元、簽證申請費用72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1張,並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由不知情之丑○○將機票費浮報為2萬8742元,另浮報生活費,向所屬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請領出國考察費5萬元,總計詐得出國考察費2萬5391元。
(五)癸○○、寅○○、壬○○、卯○○、戊○○、辛○○、庚○○等7人,於94年7月10日至94年7月17日,赴大陸青島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誼達旅行社業務員己○○辦理,並由己○○親自帶團。癸○○、寅○○、壬○○、卯○○、戊○○、辛○○、庚○○均明知該行程團費為3萬30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竟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己○○開立摘要為「機票」2萬7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7張,並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由不知情之丁○○將2萬7000元全數改列機票費,另浮報生活費,向所屬社頭鄉代會辦理核銷,請領出國考察費每人各5萬元,總計每人各詐得出國考察費1萬3627元。因認被告癸○○、卯○○、寅○○、壬○○、辛○○、戊○○、庚○○、辰○○、丁○○、丑○○等10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關於被告等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份:
訊之被告均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依法報支,並無任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
⒈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五條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可依編列之預算支領出國考察費;又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條:「出差旅費應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繕食費及零用費。(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2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同要點第九條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本件被告等出國考察均係委託旅行業辦理,於此情形,究應依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條規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費)或僅能依同要點第九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首應釐清。
⒉公訴人認被告等不得依上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條規
定報領(即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請領全額之生活費),僅能依同要點第九條規定報領(即因旅行社團費用已包含膳宿,關於生活費部份僅能按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係以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3日處忠六字第0950007021號函(偵卷第148頁)表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有關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至前述其他來源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因而社頭鄉代會自身既已編列預算,即屬該要點第九條所定之「其他來源係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僅能依該要點第九條報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4月28日處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偵卷第149頁)表示如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至於住宿及膳食部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屬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90%間之差額應視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人零用費之用。另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亦函示,地方民代表出國如係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活動,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4月28日處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說明二、個人僅能依生活日支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見偵卷第十四頁)。因而認本件社頭鄉代會出國考察預算,已委由旅行社辦理及執行,行程包含住宿及膳食,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自不得再向支出單位請領住宿及膳食費,僅能請領10%之零用費,否則無異重複支領,與法規意旨不符。
⒊惟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稱『其他來源所提
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地方民意代表雖然參加由旅行社組團之考察行程所繳團費,仍非屬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列之其他來源項目,自得依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出國考察費用中之生活費,此有內政部
97.5.30內授中民字第0970734321號函、內政部98年6月3日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4、196頁)。此亦經證人即內政部民政司科長丙○○於本院到庭具結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規定,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他的生活費就不能拿百分之百核銷,因為旅行社團費部分我們當初在96年10月3日內政部就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具核銷事宜開會討論,與會機關包括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縣市議會縣市政府來開會,其中法務部沒有到場,法務部的書面意見表示地方民意代表的出國考察經費核銷,是內政部的權責,完全尊重內政部的決定。所做的結論第3、4點是會議之結論,即民意代表個人跟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報支全額生活費,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等語。我們是釐清不是重新解釋,旅行社的團費,不包括在其他經費來源,也就是說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出國的生活費加上雜費如果超過五萬元,鄉民代表會代表出國可以省略交通費,也可以領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正、反頁)。
⒋㈢依上論述,可見有關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交通、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固有行政院主計室上開函文。但本件之出國考察之過程被告等民意代表或公務員個人跟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行程,與前開前情即「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並不全然相同,已不能比附援引,尤以內政部於96年10月3日通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縣市議會縣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作成結論釐清,認民意代表個人跟旅行社簽約,辦理出國考察,旅行社之團費不包括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所稱的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考察行程回國後可以百分之百核銷生活費,與本件出國考察情形完全相同,均係由被告等自己與旅行社洽談隨團出國,則被告等依內政部開會相關結論,按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條所規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日支數額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之生活費,本即合法申領,並不受同要點第九點僅能報支生活費百分之十規定之限制甚明。從而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等「依法可報領金額」中有關生活費用(本件主要大金額)之計算,即難憑採,被告等辯稱伊等有關生活費(以百分之百請領,並非百分之十請領)之請領為合法,足堪採信。
⒌準此,被告上述出國考察費用可以申領之數額如下:
①辰○○、丑○○於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7日,赴日本東
京出國考察部份:被告辰○○、丑○○於92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27日出國至日本東京共5天可領支考察費部分: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出國考察部份,每年每位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故被告辰○○、丑○○本次出國考察僅能申請5萬元之補助費,且參之被告辰○○、丑○○二人本次亦僅領取五萬元之補助費,有支出傳票可憑(見11223號偵查卷第76、88頁)。而本次係赴日本東京考察五天,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見本院卷第84頁),日本東京1天,日費316美元,此有出國考察日支費表附卷可參,折合新台幣為10,758元(以出國前一日之92年10月22日匯價折算1美金為34.045),5天,合計可領53,790元,2、雜費:3000元(每日600元)。被告辰○○、丑○○二人不計交通費用,可申領之金額已逾5萬元。
②辰○○、丑○○於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赴韓國漢城
(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部份:被告辰○○、丑○○於93年
8月17日至93年8月21日出國至漢城,共5天可領支考察費部分:1、生活費:漢城1天,日費226美元5天,合計1,130美元,折合新台幣為38,691元(以出國前一日之93年8月16日匯價折算1美金為34.24台幣),其。2、雜費:3000元(每日600元)。3、交通費:查被告辰○○、丑○○二人該次機票費用14,821元,有檢具長榮航空公司出具之費用可憑(見11223號偵查卷第81頁反面),公訴人亦認被告辰○○、丑○○二人該次得申領機票費用14,821元,此有起訴書附表可考,三項合計達56,512元,顯然已超過5萬元。
③癸○○、卯○○、寅○○、壬○○、丁○○等5人於93年8月
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巴里島出國考察部份:被告癸○○、卯○○、寅○○於97.8.22~97.8.29出國至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8天可領支考察費部分:1、生活費:雅加達1天,日費197美元;巴里島6天,合計1302美元(每日為217美元);泗水1天,日費133美元。合計1632美元,折合新台幣為55,561元(以34.045折算1美金)。2、雜費:
4800元(每日600元)。以上不計算交通費,僅以生活費加雜費即達60,361元,顯然已超過5萬元。
④辰○○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部
份:被告辰○○於94年7月4日至94年7月8日出國至大陸北京共5天可領支考察費部分:1、生活費:日費207美元;5天,合計1,035美元,折合新台幣為32,840元(以94年7月1日匯價31.73元台幣折算1美金)。2、雜費:3000元(每日600元)。3、交通費:機票費28,742元,此有澳門航空公司之機票費用可憑(見11223號偵查卷第84頁反面),合計顯已超過5萬元。
⑤癸○○、寅○○、壬○○、卯○○、戊○○、辛○○、庚○
○等7人,於94年7月10日至94年7月17日,赴大陸青島出國考察部份:被告癸○○、寅○○、卯○○、辛○○、庚○○
94.7.10~94.7.17出國至大陸青島8天可領支考察費用部分:
1、交通費:機票費14200元,此有誼達旅行社團費估算表附卷可參(見95年偵字第11223號卷第75頁)。2、生活費:1088美元(每日136美元,共8天),折算新台幣為34979元(以
94.7.8台銀32.15折1美元計算)。3、雜費:4800元(每日600元,共8天)。以上交通費加生活費加雜費共為53,979元,亦超過所領之5萬元。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被告等上述出國考察,既得依據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條之規定,分別申領交通費、生活費、辦公費,且依上述計算,被告等本即可以申領五萬元之出國考察費,客觀上自無「不法所得」可言,難認被告等之行為該當該條貪污罪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辰○○、丑○○、丁○○此部份與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就被告辰○○、丑○○、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其餘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違反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份:
訊之被告癸○○、辛○○、卯○○、庚○○、寅○○、 陳思源 、壬○○等七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對出國考察之法令均不清楚,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手續均由社頭鄉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丁○○及出納丑○○辦理,至於旅行社須出具何文件與社頭鄉代表會,均不清楚,亦不曾為供核銷之憑證而與旅行社業務員甲○○、己○○有接觸,且被告等僅須向旅行業者要求開立機票費用及搭乘長途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證明,即得請領全部之生活費,不必與旅行業者同謀,而取具虛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語。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成立要件,經查:
⒈本件被告訊之被告癸○○、卯○○、寅○○、壬○○、丁○
○等5人於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9日,赴印尼出國考察,其行程委由理想旅行社業務員甲○○辦理,並由甲○○親自帶團。嗣由丁○○要求甲○○出具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代被告癸○○、卯○○、寅○○、壬○○等四人填寫出差報告表,附上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申領出國考察費用(參有罪之論述),固據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惟據甲○○固於偵查中證稱:應丁○○等人要求而開立(見他字697卷第134頁),雖究何人要求開立,並未明確,嗣甲○○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是丁○○要求開立機票發票,被告辛○○、癸○○、庚○○、卯○○、寅○○及其他代表未曾向伊表示將團費當成機票費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而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印尼考察部份是我奉派隨團服務,(回國後)由我代為幫代表寫好(出差報告表)讓其他考察人員確認無誤後,連同考察人員檢具資料依程序辦理核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是甲○○交給我的(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152反面)。則被告癸○○、卯○○、寅○○、壬○○四人所辯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手續均由社頭鄉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丁○○辦理,至於旅行社須出具何文件與社頭鄉代表會,均不清楚,亦不曾為供核銷之憑證而與旅行社業務員甲○○接觸等情即非無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次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知」或與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⒉癸○○、寅○○、壬○○、卯○○、戊○○、辛○○、庚○
○等7人,於94年7月10日至94年7月17日,赴大陸青島出國考察八天,其行程委由誼達旅行社業務員己○○辦理,並由己○○親自帶團。團費為3萬3000元(含機票、住宿、膳食),成本機票部分是14,200元,竟由己○○開立不實「機票」2萬7000元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7張,固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屬實,惟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印象中好像是代表會的小姐用電話與我聯絡,但是那一位我真的不知道。收據我是用寄的寄到代表會。全部的代表都沒有要求我開立收據。則係代表會何人打電話予己○○要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事實不明。則被告癸○○、寅○○、壬○○、卯○○、戊○○、辛○○、庚○○等7人所辯未曾與旅行社表示如何開立等情,即難謂為不可採。且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次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知」或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⒊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辛○○、卯○○、庚○○、寅○○、陳思源、壬○○等七人有與甲○○、己○○等人或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要求甲○○、己○○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再者被告癸○○、寅○○、壬○○、卯○○、戊○○、辛○○、庚○○等7人均稱其等出國考察回國後報銷均係由祕書丁○○或會計丑○○代為填寫差旅費之申請,僅蓋章領款,未曾審視相關單據有無何不實等語,按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多位代表出國考察,由核銷由職員統一代為填表,收集單據,完成後通知代表蓋章領款,非無可能,亦為機關常有之事,難認為不可採。被告等所辯其等「不知」代辦之會計或出納,有向旅行業要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亦未注意,而「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成立要件,本件依檢察官舉證,本院尚無從得確認之心證認被告癸○○、寅○○、壬○○、卯○○、戊○○、辛○○、庚○○等7人,「明知」核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不實,或有與開立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無罪推定原則,此部份亦應為被告癸○○、辛○○、卯○○、庚○○、寅○○、陳思源、壬○○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癸○○、寅○○、壬○○、卯○○、戊○○、辛○○、庚○○等7人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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