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丁○○
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豐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甫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丁○○、丙○○(綽號苦瓜、裝潢)及 吳俊毅 ,均係熟識之朋友關係,彼等時常相偕在吳俊毅之住家附近及臺中市北屯區之「 景賢 生態公園」內,共同玩牌、飲酒,但因吳俊毅前有多次玩牌糾紛及酒後情緒失控,出言不遜之情況,引起丙○○、丁○○之不滿,屢屢有口角、肢體衝突情事之發生。丙○○、丁○○客觀上應可預見共同,或夥同3人以手、腳或安全帽等物,朝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導致他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雖彼等主觀上均未預見,且無將人致死之犯意,然因其等於97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旁公園之小木屋附近,與吳俊毅玩牌及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丙○○、丁○○竟共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丙○○與丁○○遂共同出手毆打吳俊毅,造成吳俊毅頭部受傷而產生流鼻血之現象(未據告訴);及於97年9月15日下午5、6時許,丙○○、己○○及吳俊毅等3人,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之「景賢生態公園」內玩撲克牌及飲酒之際,丙○○與吳俊毅再度發生口角衝突,丙○○心生氣憤,然在勢單力孤之情形下,仍先行離開現場,因心有未甘,遂打公用電話予丁○○,邀丁○○一同前來教訓毆打吳俊毅,丁○○原本未答應,因適巧出門買檳榔,而順路前往「景賢生態公園」附近查看,適丙○○見丁○○抵達公園,即先邀約丁○○與另1不知情之友人庚○○等人,在「景賢生態公園」之另一處飲酒,丙○○與丁○○共飲數杯酒之後,即邀丁○○共同前往原先與吳俊毅玩牌之地點(即同公園內之另一處),丁○○應允後,丁○○則騎乘腳踏車以手拉住丙○○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一同至吳俊毅之飲酒處,丙○○先將己○○趕離現場後,丙○○即以手、腳踢及其所有騎乘機車使用之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之身體與頭部等處,而丁○○及隨後抵達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則分別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3人共同毆打吳俊毅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造成吳俊毅身體之右側後腹腔及右外側胸壁外傷出血,頭部並因此受到外力之撞擊,合併產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吳俊毅遭毆打後,因不知自己頭部已受傷,而有顱內出血之現象,而未前往醫院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反而自行返家休息,嗣因傷勢逐漸惡化,延至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因頭部所受到之傷害,造成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之現象,因而死亡。嗣其母甲○○及兄乙○○發覺有異,通知救護車前來對吳俊毅施救時,始發現吳俊毅早已死亡。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97年10月29日在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所有供毆打吳俊毅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吳俊毅之母親甲○○,及吳俊毅之兄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之母甲○○、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毅之兄乙○○、證人己○○、 張正昀 、庚○○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人即被害人母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兄乙○○、庚○○、 陳炫良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其等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2次共同毆打吳俊毅之事實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之右手筋斷過沒有辦法使力,沒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伊於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確實有用左手及腳踢吳俊毅,而丁○○則2次持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云云;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伊只有去勸架而已,沒有致吳俊毅於死地的意思,伊2次到現場只有各打吳俊毅2下耳光,是因為伊遭受被告吳俊毅辱罵才如此,而當日現場乃丙○○持自己所戴來的紫色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共同或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手、腳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俊毅,使其頭部造成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之現象,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稱綦詳: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吳俊毅在何時遭人毆打
成傷?)97年9月7日晚上【時間我不知道】,在臺中市○○○路旁公園【我家後面】遭人毆打,97年9月8日6時許,有叫救護車送到臺中縣潭子鄉慈濟醫院急診室救護。另1次應該是97年9月15日那天晚上【時間我不知道】他返家時全身都是血,97年9月17日凌晨2點送到醫院前傷重不治。
」,及97年9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住家睡醒時,吳俊毅說他身體不舒服,頭很痛要伊拿冰去敷頭部,接著就睡著了,伊發現吳俊毅好像沒有呼吸,伊就叫伊兒子乙○○打電話叫救護車。中秋節前幾天吳俊毅與2、3個人有打架,吳俊毅全身都是血,伊懷疑吳俊毅死亡與他們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相驗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問:97年9月8日凌晨,吳俊毅送醫的情形?)吳俊毅說一個做裝潢的把他打到流血,坐救護車到慈濟醫院,到慈濟住院2天後,吳俊毅就自己跑回來,我沒有跟他去醫院。」、「(問:吳俊毅生前有無說一個做裝潢的人打他?)有,吳俊毅說一個做裝潢的用拳頭打他。當時吳俊毅從9月8日早上一直流鼻血,我用衛生紙塞著也還是一直流,才趕緊送去醫院,我沒有跟著去,之後的早上10點多我跟乙○○去醫院看他,他鼻子還塞著棉花,有吊點滴,他回來時我沒有看到他。」、「(問:97年9月17日半夜2點多吳俊毅送醫不治死亡的情形?)吳俊毅在前一天親口跟我說做裝潢的找2、3個人打他,後來我問己○○,他也說當時他跟我兒子在喝酒,有
2、3個人來叫己○○先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7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返
家後,我母親發現我二弟吳俊毅已經不行了,我去觸摸他的脈搏及脖子的動脈,已經沒有跳動,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問:最近吳俊毅有無與他人結怨或打架等情事?)中秋節前夕,97年9月初,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當時你如何知道吳俊毅與人打架?)因為我在家中有看到他受傷」、「(問:當時吳俊毅如何受傷?)嘴唇有流血、手臂也有流血」、「我二弟生前曾告訴我母親,其中有一名叫裝潢的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3頁)。
㈢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外勤隊員陳炫良於偵查中證述:「(問
: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17日,地址○○○區○○路○段,兩天你是否曾送死者吳俊毅至醫院急救?)我有印象。」、「(問:97年9月8日早上6點多你送吳俊毅至醫院情形?)病患吳俊毅當時還能回答,他說流鼻血、頭在暈,他說他被打,我們是救護車直接到他家,除了我以外還有 邱冠璋 ,到他家時我看到傷者在流鼻血,報案人是他媽媽,傷者當時還可以行走,我們是進去引導他走出門,當時他用手摀住鼻子,嘴跟手部是血,我們到達的時候他還在流血,血量蠻多的,我們試圖壓他的鼻樑做止血,但還是一直流血,之後便送慈濟醫院」、「(問:你是否知道吳俊毅後來死亡?)知道,97年9月17日他家人報案,當時我們抵達時有2個家屬在家,即他媽媽跟他哥哥,他癱坐在地上沒有反應,我們便給他作生命徵象的偵測,會先偵測他的頸動脈,摸不到就會用聽診器聽有沒有心跳,結果都沒有反應,我們就開始作急救」、「(問:97年9月8日在救治途中病患有無提及如何被打?)他是說他喝酒被打,就只有這樣,沒有說他被打哪裡」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㈣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們喝酒期間是否有目
睹吳俊毅遭人毆打等情事?)今年中秋節前後均有遭人毆傷……」、「(問:吳俊毅與丙○○彼此間有何仇恨?為何要教唆他人毆打吳俊毅?)因為他們在吳俊毅住處後方的公園,他們二人在講話時發生衝突。吳俊毅事後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他從醫院出來後,我們就往太原路6號前旁的土地公廟喝酒,他將與丙○○的間隙告訴我」、「(問:你稱吳俊毅家後方公園及水景公園『應係景賢生態公園之誤』2次遭丙○○率綽號 阿益 及不詳男子毆傷?)是在中秋節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水景公園遭丙○○率綽號阿益及不詳男子毆傷是在中秋節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吳俊毅之前就被丙○○打過,我不曉得什麼原因,地點在吳俊毅家後面小木屋處,丙○○在小木屋那邊有打過吳俊毅1次,我沒看到,是吳俊毅跟我講,因為我不在場,不曉得有幾個人打他,可能是因為喝酒起口角,他們在小木屋那邊一定是喝酒,我忘記他是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記得今年中秋節過後某日傍晚5、6點,在北屯水景公園,我被丙○○趕走,他是吳俊毅的朋友,好像是在做臨時工排班的工作。當時吳俊毅下班沒事,我跟吳俊毅在公園長型的涼亭玩撲克牌,突然一群人跑來,包括丙○○約3、4個男的,我只認識丙○○,丙○○把我先趕走,他們就把吳俊毅拖到長型涼亭座椅那邊打,那一群人是騎摩托車來的,我沒有看到吳俊毅被打,我就被趕走,之後我就回家上廁所,過一會兒後我再騎摩托車去看一下,在路上遇到吳俊毅,他臉有傷、流鼻血,我沒有仔細看,他沒辨法騎摩托車,還可以走路,他就說被丙○○打,他的摩托車放在公園內沒有騎,想要走路回家,我問他要不要去醫院,他說不要,就去公園自來水那邊沖洗,好像他們之前就有語言衝突」、「(問:事發當日丙○○有無跟你們一起玩牌?)有,本來3個人在玩牌,後來丙○○跟吳俊毅有口角很不愉快,丙○○就先離開,之後再找人來打吳俊毅。」等語(見相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問:97年9月15日案發當天,你說過吳俊毅有去你家找過你?)對」、「(問:當天有無與吳俊毅一起喝酒?)有」、「(問:除了你們2人,還有誰一起喝?)丙○○」、「(問:當天你後來有無看到丁○○?)丙○○跟吳俊毅玩樸克牌發生口角,丙○○打電話找人來,丙○○先把我趕走」、「(問:你有無看到是誰來?)我走時有看到有
2部機車過來,我沒有注意到幾個人」、「(問:你有無看到吳俊毅被人打的過程?)沒有,我被趕走,但遠遠的我有看一下,我看到被告2人及另1人毆打吳俊毅」、「(問:從你的距離是否可以看出他們怎麼打?)沒有,剛好有柱子擋住,看不清楚,涼亭擋住了」、「(問:你當時看到的吳俊毅是何樣?)流鼻血,血滴在衣服上」、「(問:吳俊毅有無跟你提到他常常被苦瓜【丙○○】打?)吳俊毅有提到他在他家後面的涼亭被丙○○打」、「(問:這是否是9月15日之前的事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
㈤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看過丙○○毆打
吳俊毅?時間、地點?)有,正確日期我不知道,地點在水景街土地公廟對面,太原路跟水景街路口的景賢公園,當時還有肚子大大的己○○,之後我有看到他離開。我在東山路遇到丙○○跟阿豐,苦瓜騎摩托車載阿豐,我也騎摩托車,丙○○找我走走,去景賢公園,我在對面有看到丙○○踢吳俊毅2下,但我沒有看到丁○○打吳俊毅,我離他們大約50公尺,我沒有靠近。在丙○○跟丁○○走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肚子大大的己○○先走,後來他們毆打吳俊毅時,我便在旁邊喊警察來了,快走了,快走了,因為我好心,他們我都有認識,不忍心看吳俊毅被打」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7年9月15日你有無去「景賢生態公園」?)我們常去那邊喝酒,確定的日期我不確定,但確定是9月中旬」、「(問:當天你怎麼會去那裡?)沒有工作時,我們常去那邊喝酒,當天他們吵架時,我在路上遇到丙○○及丁○○,他們說要去公園吵架,一開始我沒有進去,我在路旁他們吵架的過程及原因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吳俊毅被打的過程?)本來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有人說要報警,警察快來了,我趕快叫他們說有人報警了快走」、「(問:你進去叫他們時,還沒有開口之前,你看到什麼?)我們喝酒的地方,有2個人高的圍牆,我沒有看到,後來我進去時,我看到吳俊毅坐在草皮上,我就告訴被告2人說有人報警,我們就趕快走了,我沒有注意到吳俊毅身上有什麼情況」、「(問:當時你看到的吳俊毅是背對還是正對你的方向?)側面」、「(問:起訴書提到丙○○說他用手腳毆打吳俊毅,丁○○是先後2次用安全帽打吳俊毅,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丁○○打吳俊毅,我有看到丙○○離開之前有踹吳俊毅兩腳。」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與被害人
吳俊毅有無仇恨或糾紛?)我與吳俊毅曾在喝酒間發生爭執【口角】」、「(問:係何時、何地發生爭執【口角】?)時間在97年9月份【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公園」、「(問:你與吳俊毅發生爭執時【口角】,有無持凶器鬥毆?)我沒有拿東西【凶器】,我只有用手毆打吳俊毅,綽號阿豐有拿安全帽毆打吳俊毅的身體,還有一名綽號阿龍也是用空手毆打及用腳踢吳俊毅的肚子,綽號阿豐就是丁○○。當時有綽號『 阿義 』、『鄧先生』也在場」、「(問:另一次毆打吳俊毅係何時、地?)時間在97年9月中旬【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地點是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公園」、「(問:97年9月中旬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公園,何人毆打吳俊毅?有無使用凶器?)我當時在場,丁○○、綽號阿龍2人,都是用手及腳毆打吳俊毅,『阿義』就是庚○○、『鄧先生』就是己○○」、「(問:時間為何?)當時在傍晚的時候,我與吳俊毅一起喝酒,吳俊毅先動手打我,我一時氣憤就出手打他,丁○○看到我被吳俊毅毆打後,他才出手打吳俊毅」、「(問:你為何會與丁○○、庚○○、綽號阿龍等人在吳俊毅住家的小木屋公園處,毆傷吳俊毅是在何時?)大約今年中秋節前夕」等語(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看丁○○用安全帽打吳俊毅2次;及「(問:丁○○、庚○○及己○○均證稱有看到你在景賢公園毆打吳俊毅有何意見?)在景賢公園我有打過吳俊毅,那次是因為我跟吳俊毅玩大老二玩到生氣打他」、「(問:當天【指9月15日】你有無毆打吳俊毅?)那一天我跟吳俊毅及己○○3個人一起玩牌,後來起衝突後,我才用手打他,也用腳踢他,我沒有騎摩托車來,所以沒有用安全帽打他,那天之後我跟吳俊毅、己○○還有去烤肉」、「(問:你毆打吳俊毅時丁○○有無在場?)有,他也有打吳俊毅」、「(問:你有無在景賢公園毆打過吳俊毅?)有,但那是在中秋節之前」、「(問:本案你是否認罪?)我有打吳俊毅,我認罪」、「(問:是拿安全帽毆打吳俊毅?)丁○○拿安全帽打他頭,我沒有拿束西打吳俊毅」、「(問:如何起衝突?)我跟吳俊毅玩大老二發生口角、吵架之後,才發生衝突,阿龍也有用手跟腳打吳俊毅」、「(問:你如何毆打吳俊毅?)我打他身體,我喝完酒後用手亂打他」、「(問:丁○○用什麼打吳俊毅?)他用手、腳,也有用安全帽打吳俊毅……」、「(問:這頂安全帽【指扣案之紫色安全帽】是否為你所有?)是」、「(問: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你有無騎摩托車去?)有,有載安全帽」「(問:傷害致死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有打吳俊毅,但安全帽是丁○○拿的,不是我拿的,因為當時暗暗的,我不知道是哪一頂。」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63頁、第64頁、第150頁至第150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丙
○○打吳俊毅?)有,時間是在中秋節前2個禮拜,丙○○當時喝得很醉,地點在吳俊毅家旁邊小木屋,時間在下午4點多快5點,我那天做半天工,中午12點多下班,下午3點多去跟老闆領錢,順便去買檳榔,回來時看到丙○○跟吳俊毅在打架,2個人都有摔東西,我停下來看,便把他們2人扯開,那時候我只看到他們2個人在場,我沒有仔細看他們打的地方,拉開後苦瓜很醉,我就叫他去旁邊睡,他叫我不要管,那時候丙○○快睡著了,吳俊毅就騎車要離開,苦瓜就叫不起來,我不理他就騎腳踏車回家,晚上8點多苦瓜醒來便打電話給我,說看吳俊毅不爽,還要再去打他,要找我去打他,我說不要去,丙○○後來一直用他的手機打我手機,我就不理他,沒有出去」、「(問:當時吳俊毅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被毆打的情形?)丙○○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說看吳俊毅不爽要打他,我那天不理他,我騎腳踏車要去買檳榔時,剛好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遇到。丙○○跟庚○○,他們就問我要不要喝酒,我就說好,我們便在涼亭喝酒,吳俊毅跟己○○2個人在另外一邊玩牌,綽號阿龍的男子是之後才來,喝完後丙○○叫找我去打吳俊毅,因為丙○○有騎摩托車,丙○○先用他自己的安全帽打吳俊毅的頭,我本來先扯著丙○○叫他不要打,後來因為吳俊毅有罵我,我就打他3個巴掌,庚○○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綽號阿龍是後來才來的,他說要挺苦瓜即丙○○,便用腳踹吳俊毅」、「(問:打吳俊毅那一天的時間?)我記得我們是中秋節隔天在水景公園【應係景賢公園之誤】打他,時間9月15日傍晚5、6點」、「(問:你們打吳俊毅時他哪裡受傷?)我有看到吳俊毅流鼻血」、「(問:本案有無有人拿其他工具打吳俊毅?)沒有,就是丙○○有用紫色的安全帽敲吳俊毅頭,之後就流鼻血,我是打他3個巴掌,阿龍是在吳俊毅跌倒時用腳踢他,應該是踢他胸部,幾下我忘記了」、「(問:本案傷害致死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丙○○為何要打吳俊毅?)他們喝酒玩牌後常發生口角」、「(問:其他人是否都騎摩托車來?)是,丙○○騎一台,庚○○跟阿龍也各騎一台,我是騎腳踏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問:9月15日在景賢公園有哪些人在場?)丙○○、我、庚○○及阿龍在場」、「(問:哪些人出手毆打吳俊毅?)丙○○用安全帽打吳俊毅的頭,因吳俊毅罵我,所以我打他巴掌,而阿龍是踹他的肚子」、「(問:當天是誰邀你去景賢公園?)當天下午丙○○用手機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說要找我去把吳俊毅處理,意思就是要去打他,說對他不爽。後來我騎腳踏車去買檳榔,才在路上遇到丙○○、阿龍及庚○○,我們在那邊喝酒,之後喝到差不多、醉的時候,丙○○說要去打吳俊毅,說吳俊毅玩牌都會跟人家大聲。」、「(問:當天【指9月15日】你們是否都有毆打吳俊毅?)有」、「(問:當天【指9月15日】吳俊毅是被打到流鼻血?)是」、「(問:丙○○拿這一頂安全帽打吳俊毅哪裡?)頭」、「(問:本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問:為何吳俊毅要罵你?)丙○○找我去找吳俊毅,丙○○嗆我不敢打吳俊毅,我才跟他一起過去,因為吳俊毅又罵我,我才出手打他巴掌」、「(問:傷害致死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二、雖被告二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丙○○於原審所供承:「(問:97年9月7日你有無打吳俊毅?)有,當時我只有用拳頭打吳俊毅的身體,我與丁○○一起打他,當時丁○○用安全帽打吳俊毅,導致吳俊毅流鼻血,安全帽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公園附近都有停放機車,當時我們都有喝酒,我先跟吳俊毅吵架,他打我導致我的牙齒脫落,我打他的身體,後來丁○○才加入」、「(問:97年9月7日你用拳頭毆打吳俊毅時,你毆打吳俊毅何處?)亂打,我沒有打他的頭部,我只有打他的身體,隔天他還跟我們喝酒」、「(問:97年9月7日丁○○用什麼打吳俊毅?)手、腳、安全帽都有。
」、「(問:當時丁○○打吳俊毅身體何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丁○○後來有下去打,我與吳俊毅都有喝酒,但丁○○當時沒有喝酒」、「(問:你、丁○○、『阿龍』為何要打吳俊毅?)吳俊毅飲酒後玩大老二跟我吵架,他一直輸,我們沒有玩錢,輸的人要喝酒,他不爽,又喝酒,所以衝動」、「(問:97年9月15日你是否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的身體及頭部?)沒有」、「(問:你怎麼打他?)他先動手,我用手打他的身體的腳、胸部,隨便亂打,但是沒有打到他的頭,我們3個人坐在地上打」、「(問:丁○○與『阿龍』如何打吳俊毅?)丁○○拿安全帽打,『阿龍』用空手打,他們兩人都有用腳踢吳俊毅,他們有用腳踢到吳俊毅的下巴」、「(問:你有無用腳踢到吳俊毅何處?)有,我踢到他的身體、肚子,但是沒有踢到頭」「(問:你們3人共同毆打吳俊毅,雖然你沒有毆打他的頭部,但是其他2位有毆打他的頭部,仍然必須對吳俊毅顱內出血、腦水腫死亡負責,有何意見?)對於因為這樣造成吳俊毅的死亡的結果我承認」、「(問:97年9月份前後總共打吳俊毅幾次?)2次,即9月7日及9月15日」、「(問:這2次丁○○是否都有參與?)對」、「(問:9月7日你們怎麼打吳俊毅?)我們當時都蹲在地上玩牌,只有丁○○站著,因為他沒有玩牌,吳俊毅先出手打我的兩邊的臉,於是我用手還手,沒有動到腳,吳俊毅沒有打丁○○,再者丁○○有用手與腳打吳俊毅的頭部」、「(問:為何丁○○要對吳俊毅出手?)我不知道,只是吳俊毅先出手打我」、「(問:當時有無可能是丁○○看到吳俊毅打你,他才出手打吳俊毅?)有可能」、「(問:丁○○站著打吳俊毅,吳俊毅的位置?)吳俊毅坐著,丁○○打他的頭」、「(問:9月15日當天晚上丁○○如何毆打吳俊毅?)我們出手是大同小異,就是用手與腳一起打」、「(問:你有無看到丁○○拿安全帽的經過?)他後來才到,我沒有看到丁○○有拿安全帽」、「(問:你為何講丁○○有拿安全帽打吳俊毅?)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有拿東西,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他拿安全帽打吳俊毅,我不知道他本來把安全帽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及被告丁○○於原審所供承:
「(問:你如何到達現場【指97年9月15日】?)我騎腳踏車」、「(問:你到現場時,丙○○說什麼?)他說看吳俊毅不爽,要打吳俊毅,我就勸架」、「(問:丙○○如何打吳俊毅?)用手及腳,還有安全帽」、「(問:丙○○怎麼用安全帽打吳俊毅?)丙○○先用手拿著安全帽揮打,然後安全帽掉地後,丙○○再用手及腳毆打吳俊毅」、「(問:丙○○拿的安全帽的顏色?)我確定是紫色,就是他自己的被扣案那頂安全帽」、「(問:丙○○拿安全帽打吳俊毅何處?)安全帽打頭部,他用手及腳亂打吳俊毅的臉、頭部及身體」、「(問:丙○○叫你去公園作什麼?)丙○○打電話給我後,過來載我,我們一起去公園的路上,丙○○有告訴我要打吳俊毅」、「(問:你剛才有提到你騎腳踏車到公園,為何需要丙○○去載你?)他騎機車,我騎腳踏車,我的手拉住機車的後面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以觀,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於97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小木屋,究竟有無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吳俊毅之事,前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彼時確有拿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是其等於當日應係以手腳毆打,而並未以安全帽毆打吳俊毅,此參照被害人吳俊毅之頭部所受之傷害較輕,而未如同97年9月15日其頭部受有傷重後,事隔不久即傷重致死自明。再者被告丁○○於97年9月15日下午某時,係騎乘腳踏車拉住被告丙○○所騎乘機車後方,前往景賢公園之案發現場,其當時並未戴有安全帽,較無機會取得安全帽充當傷害吳俊毅之工具使用,且扣案之紫色安全帽既為被告丙○○當時案發時頭戴之物,在其實力支持之下,較諸被告丁○○而言,更有順手取用之機會。參以被告丙○○係因與被害人吳俊毅因飲酒、打牌等細故發生口角,萌生怨恨,因而糾集被告丁○○及綽號「阿龍」等人,共同前往景賢公園欲毆打吳俊毅洩恨,其對於被害人吳俊毅恨意相較於被告丁○○而言,應係較為深刻,衡諸常情被告丙○○持之攻擊被害人吳俊毅之可能性,極難排除。從而,被告2人於97年9月7日共同以手腳毆打被害人吳俊毅,使其頭部等處受傷,致其流血;及其等2人於97年9月15日復夥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持其所有紫色之安全帽及以手腳,而被告丁○○、綽號阿龍等人則以手腳等方式,共同毆打吳俊毅之頭部等處,使其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因而死亡之事實,灼然甚明。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丁○○曾持安全帽傷害被害人,或被告等人分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或被告等均未持安全帽敲擊被害人等不同情形出現,均無法改變被告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任,不容避重就輕,推卸刑責。故其等自均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準此,原審指定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安全帽送請鑑定指紋,以明係何人持之攻擊被害人吳俊毅云云。惟依上開論述及該頂安全帽係事隔1月有餘方經扣案,且警方查扣時並未特別保全證據之包裝,業經多人觸摸,真正使用安全帽攻擊被害人之人,所遺留在上方之指紋,早已不復存在,即使驗出被告等其中一人之指紋,亦無影響被告等人之罪行,是本院亦認無送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參酌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 許倬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起訴書記載的2次時間、地點遭人打傷,依據中檢相驗卷第136頁第2行提到『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陳舊性腦出血』的內容,你是否可以判斷上開陳舊性腦出血是在何次打傷?)以鑑定人的觀點都不是這2次」、「(問:你如何判斷上開陳舊性的出血,不是這2次傷害造成的?)因為呈現腦組織的外觀黃色,表示是陳舊性的出血」、「(問:依照你的解剖結果,相驗卷第138頁死者因為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之現象而死亡,跟上開陳舊性出血有無關連?)沒有」、「(問:你解剖結果發現就頭部的部分明顯的外傷分佈於頭頂部為鈍面造成的外傷,是否這就是導致他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而死亡的原因?)是導致他顱內出血的原因之一,其他原因也是有可能」、「(問:你覺得直接的死因為何?)顱內出血」、「(問:吳俊毅的腦組織變黃在何處?)右側顳葉」、「(問:這個傷勢是多久以前造成?)至少好幾月之前,那邊腦組織已經萎縮,代表已經有受傷又復原的情形」、「(問:你的解剖報告有提到鈍面造成的外傷,顱骨並無骨折,頭頂外力造成的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這些傷勢是用哪些工具造成?)是鈍物,不是尖銳的物品造成」、「(問:有無可能是安全帽造成?)也有可能」、「(問:如果只有用手腳毆打,而沒有用其他工具的話,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勢?)可能,一般人遭毆打是不會造成顱內出血,但是如果被害人有喝酒及本身可能存在之疾病(例如死者生前罹患腦血管疾病的問題),是有這個可能,所以只要一個外力導致他的頭部有劇烈的震盪,有可能造成他腦血管的破裂,如果在一般正常人可能只是會有腦震盪的現象」、「(問:就本件解剖所見,死者生前有無罹患腦血管的疾病?)主要是吳俊毅出血的位置,小腦出血發生常見原因是自發性的顱內出血,再加上他本身沒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的出血,所以會判斷他可能會有腦部血管的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以觀;及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472號(冬)股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所載:解剖結果⑴頭部之解剖,明顯的外傷分佈於頭頂部,為鈍面造成的外傷,顱骨則無骨折。造成死亡的原因,是頭頂外力造成的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因顱內出血併有腦水腫而死亡。由卷內資料,死者生前有發生毆打事件,而發生毆打的時間和死亡的時間又有相關性,另如果是跌倒造成的頭部外傷一般大多分佈在頭部四周,而不是在顱頂區有外傷,所以本案的死亡方式,以目前的證據認定為他殺。⑵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梗塞。⑶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無致死外傷,亦無發現致死的器官病變。右側後腹腔及右外側胸壁有外傷出血,但此外傷未引起胸腹腔內大出血,所以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死亡的原因:甲、顱內出血。乙、頭部外傷。丙、毆打事件等節判斷,本院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係被告等人前揭傷害之行為所致無訛。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
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肇因被告丙○○與被害人玩牌、喝酒發生口角等細故,因而起衝突,然被告等與被害人係相識之朋友,經常一起玩牌、喝酒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已詳如前述,被告等與被害人吳俊毅間,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等人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照被害人屢次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仍然與被告等一同玩牌、飲酒作樂自明。惟依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飲酒後(被告丙○○2次均有飲酒)不僅以手、腳或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攻擊力道難以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此在被害人掙扎、反抗、閃避及遭受多人攻擊下尤甚。又被害人本案案發當時均有飲酒,被告等人攻擊其頭部、身體等處,很容易造成其重心不穩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及其他物體之可能,致顱內出血,並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等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意,仍造成其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等毆打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等之先後2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扣案,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被害人吳俊毅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之病歷影本、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皆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咸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僅就97年9月15日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原審以本案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被害人因玩牌、喝酒發生角口等細故,即共同、或由被告丙○○夥同被告丁○○、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傷害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彼等之行為誠屬可議,且對被害人吳俊毅之家屬甲○○、乙○○,造成失去親人之傷害及痛苦甚深,迄仍未與乙○○、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丙○○持有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及主動召集被告丁○○、綽號「阿龍」等人傷害被害人,其犯行較諸被告丁○○為嚴重,應負較重之刑責,及考量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係相識之友人,經常一起玩牌、喝酒,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因酒後思慮未周,失控傷害被害人,其等本意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另參考被害人生前即患有腦血管疾病,易因攻擊受傷致死,及被害人飲酒後易與被告等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在卷,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丁○○2人分別以手腳猛力毆踼、以機車安全帽揮擊被害人吳俊毅之頭部及腹胸部等人體要害之處,顯見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再告訴人係就被告2人之全部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依法提出告訴,詎原審竟未審理被告2人於97年9月7日之傷害被害人部分之犯行,亦未調查被告2人於該日之傷害被害人行為,以及是否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復未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充分陳述表示意見。又被告2人僅因與被害人玩牌之小事發生口角,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致告訴人及家人遭受失去親人之痛苦,被告2人復未向告訴人及家人等致歉,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家人之損害,且未能供出共犯「阿龍」之人,顯見被告
2人之犯罪手段殘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竟僅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被告丁○○有期徒刑7年2月,不僅就被告2人於97年9月7日之犯行漏未裁判顯有違誤,上開刑度亦實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云云。然本案被告二人於97年9月7日對被害人吳俊毅所為之傷害犯行部分,確未經任何有權告訴之人,提起告訴,因之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併予提起公訴,此復經原審於判決事實欄予以敘明在案,有本案全部警、偵卷及原審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係本於殺人之故意而對被害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自無可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