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乙○○○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398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10號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53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並未令受刑人有陳述之機會。本件案發迄今已10數年,受刑人於88年10月31日退休在家至今,無再犯背信之可能,且受刑人現已高齡72歲(足歲為70歲),且有糖尿病,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如入監服刑,身心狀況堪慮等語,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再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修正,而該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絛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雖舊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0倍之後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新法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有利於被告。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新舊法均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外,舊法另須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㈡本件受刑人甲○○前於85年至87年間,擔任臺中縣豐原信用
合作社豐東分社經理,因犯共同連續違背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5、13980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於98年4月23日按時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則以「受刑人利用職權圖利財團,金額達數千萬元,非予執行徒刑,無以收懲戒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又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3981號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卷受刑人點名單、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非有據。至上揭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中固有「准予易科罰金」等字樣,惟觀諸上揭受刑人點名單、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影本之全部內容,及與同案被告 張正平 同日(5分鐘後)之受刑人點名單、訊問筆錄比對,明顯可知該「准予易科罰金」等字樣應係書記官事先繕打之例稿,而檢察官於訊問受刑人後,並批示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時,漏未將該「准予易科罰金」等字樣刪除(受刑人張正平則有刪除,並蓋校對章),方造成批示之內容及執行命令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此觀前開98年度執字第3981號案全卷受刑人甲○○、張正平之受刑人點名單、訊問筆錄自明。雖此內容之不符有可議之處,然尚難執此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固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之諭知,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況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原係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僅因受刑人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與非經減刑即屬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就其惡性輕重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考量標準有所不同,自非無據,尚難逕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之理由,與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相同,遽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雙重評價」之瑕疵。
㈣另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再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本件受刑人背信犯行情節非輕,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可稽,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自有斟酌必要。再觀諸本件同案被告張正平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經理,所犯情節與受刑人甲○○相似,本院原審所判處之刑與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與受刑人甲○○相同,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981號判決足憑,而執行檢察官在98年4月23日訊問受刑人甲○○後,隨即訊問受刑人張正平,並分別批示理由,均諭知不准易科罰金,難認二者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又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重大,背信造成之損害達數千萬元,圖利瑞聯公司而損及豐原信用合作社社員權益,且審判中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情,認「非予執行徒刑、難儆效尤」,而不准易科罰金,難謂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未有論述。
㈤另聲明人稱受刑人現已高齡72歲(足歲70歲),且有糖尿病
,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如入監服刑,身心狀況堪慮云云。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受刑人於中英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係載明「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尚未能充分證明受刑人目前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自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另受刑人之年齡雖已近71歲,仍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無從遽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再聲明異議意旨所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30號
裁定影本,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件受刑人所為犯行,於觸犯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全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