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鎔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鎔徽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8分許,途經成功路與成德路口,欲右轉成德路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在被告謝鎔徽車輛右側,由告訴人 謝奉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謝鎔徽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謝奉廷因之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鎔徽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奉廷告訴被告謝鎔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鎔徽已與告訴人謝奉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謝奉廷及其法定代理人 梁筑婷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竹北(東)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