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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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95年度易字第312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48期給付本息」,應分別補充為「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分48期(即自94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給付本息」;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7857─LP、G2-8388)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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