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載103年9月15日,應更正為103年8月13日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某時│103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251號│字第43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08號│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08號│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5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477號│第70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