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邱秀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冠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 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鄭國榮(下稱鄭國榮)之上訴聲明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13頁),嗣減縮為自102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106頁背面、108頁及背面頁),復減縮為自102年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19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鄭國榮主張:兩造於84年認識,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外租屋同居共同生活。伊於94年3月15日將所有之桃園龍潭中興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龍潭帳戶)及印章等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冠菱(下稱黃冠菱)代為保管,請黃冠菱從中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支出等費用。又黃冠菱於94年5月間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擔任行銷企劃部專員,享有銀行員工活期優惠定存,伊為獲取高額利息乃於94年7月12日自系爭龍潭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並於當日匯入黃冠菱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總行帳戶(下稱系爭新竹商銀帳戶)內。 嗣伊 於97年12月1日調職至花蓮工作,並應黃冠菱要求,將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石門帳戶)及提款卡交付黃冠菱代為保管,當時系爭石門帳戶內尚有166,000元存款。 詎伊 某次返回租屋處時,竟發現黃冠菱不見蹤影,只留下兩人平日溝通用之筆記本及系爭龍潭帳戶之存摺、印章,且留書表明分手。兩造分手後,伊發現系爭50萬元款項已用以支付黃冠菱之母購屋款項及他用,系爭石門帳戶遭黃冠菱提領後僅餘6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委任、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黃冠菱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黃冠菱應給付伊66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黃冠菱則以:伊任職新竹商銀期間,因銀行員工有48萬元上限之活期優惠定存,鄭國榮得知後主動表示願意將50萬元存入伊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以獲得高額利息,並承諾存款利息為兩人共有,亦可用於兩人平日生活開支。又伊於95年5、6月間和鄭國榮商量後,辭去新竹商銀的工作,返回桃園與妹妹和妹夫一同經營「粉圓之王」冰品店(下稱系爭粉圓店),並將系爭50萬元存款中之部分金額作為入股資金,其餘金額由伊自行打理,作為兩人共同生活之日常開銷使用,系爭50萬元實係鄭國榮贈與予伊。另鄭國榮於96年7月2日開立系爭石門帳戶後,即將此帳戶交由伊管理使用,藉此鼓勵伊存款,該帳戶內所有存款皆為伊所存入。嗣伊於花蓮生活期間,曾應友人之邀同至泰國旅遊,向鄭國榮借款15,000元作為旅費;另伊之母於98年8月底,因購屋所需欲向伊借款,伊得鄭國榮同意,先自系爭龍潭帳戶提款40萬元應急,再分別於98年8月24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日,將上開借款分次匯回系爭龍潭帳戶內,計匯入385,000元,剩餘之15,000元因鄭國榮同意借給伊作為赴泰旅費,伊始暫緩匯入該筆金額。嗣兩造於99年初分手後,鄭國榮因故缺錢,請求伊幫忙,伊乃於99年3月18日將215,000元匯入系爭龍潭帳戶,其中15,000元用以清償借款,其餘20萬元則供鄭國榮應急之用,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鄭國榮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鄭國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冠菱給付鄭國榮3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鄭國榮得假執行;另駁回鄭國榮其餘之訴(即駁回鄭國榮365,312元本息請求)。
鄭國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國榮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冠菱應再給付鄭國榮365,312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冠菱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冠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國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國榮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冠菱任職於新竹商銀期間,鄭國榮為獲取銀行員工活期優惠定存之高額利率,於94年7月12日自系爭龍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黃冠菱所有系爭新竹商銀帳戶。又黃冠菱於98年8月24日自系爭龍潭帳戶提領40萬元匯款予黃冠菱之母,嗣黃冠菱於98年8月24日、28日、31日及同年9月2日分別以金融卡於系爭石門帳戶內各提領現金10萬元,合計404,000元,將其中385,000元(98年8月31日僅匯款85,000元)均於提款同日匯入系爭龍潭帳戶。另黃冠菱曾於99年3月18日將215,000元匯入鄭國榮所有之系爭龍潭帳戶,其中15,000元係作為黃冠菱清償先前向鄭國榮借款至泰國旅遊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頁及背面、35頁及背面),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國榮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12頁、16頁及背面、79頁、81頁)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系爭龍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8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龍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165至174頁)為憑,可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鄭國榮主張系爭50萬元係自其所有系爭龍潭帳戶中領取,交付黃冠菱存入黃冠菱所有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以獲取優惠定存利息,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黃冠菱應返還系爭50萬元之款項,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鄭國榮受有損害應返還之。另黃冠菱未經鄭國榮之同意,擅自從系爭石門帳戶提領165,312元,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一併返還等語,惟為黃冠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鄭國榮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冠菱返還利益,自應就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於鄭國榮已盡證明責任,黃冠菱猶抗辯受領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時,即應由黃冠菱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系爭龍潭帳戶50萬元部分:
⒈查鄭國榮於94年7月12日自其所有系爭龍潭帳戶中領取系
爭50萬元款項,並於當日存入黃冠菱所有系爭新竹商銀帳戶,以獲取高額之銀行員工優惠利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鄭國榮自系爭龍潭帳戶提領50萬元並匯入黃冠菱所有系爭新竹商銀帳戶,既係委託黃冠菱以其之名義辦理新竹企銀員工優惠存款,藉此獲取較高利息,且經黃冠菱收受後辦理,足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款項已成立委任存款契約。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國榮業已於101年7月7日以龍潭郵局第000195號存證信函催告黃冠菱於年底即101年12月31日前返還50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黃冠菱(見原審卷17至18頁)。上開存證信函文字用語雖為「請於約定期限(年底)前儘速歸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鄭國榮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既已請求黃冠菱於年底即101年12月31日前歸還,應認鄭國榮係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黃冠菱之101年7月12日時業已終止。系爭50萬元委任存款契約既經鄭國榮終止,黃冠菱即欠缺保有5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因此致鄭國榮受有損害,鄭國榮請求黃冠菱返還系爭50萬元,於法有據。
⒊黃冠菱雖辯稱系爭50萬元為鄭國榮所贈與,且鄭國榮同意
以系爭50萬元之部分款項供其投資系爭粉圓店之入股金云云,惟為鄭國榮所否認,黃冠菱自應就該贈與法律關係或鄭國榮同意投資系爭粉圓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黃冠菱雖提出粉圓店加盟合約書、商品廣告單、送貨單
及估價單照片(見原審卷64至72頁)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足證明黃冠菱有與其妹、妹婿共同開設粉圓店,並不足以證明鄭國榮有贈與系爭50萬元或同意將系爭50萬元用以投資系爭粉圓店之事實。且據證人即黃冠菱之胞妹 黃書穎 證稱:系爭粉圓店共有3人出資經營,黃冠菱為其中一人,每人出資約33萬元左右,伊沒有問過黃冠菱投資系爭粉圓店之金錢來源,所以對此並不知悉。鄭國榮放假的時候曾經來過店裡義務幫忙,就像男朋友幫女朋友,鄭國榮知悉黃冠菱有投資系爭粉圓店,但鄭國榮也沒有說過黃冠菱出資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182頁背面至184頁),顯見證人黃書穎亦不知黃冠菱投資系爭粉圓店之資金來源,由證人黃書穎之證言,尚難認為鄭國榮有將系爭50萬元贈與予黃冠菱或同意用以投資系爭粉圓店。
⑵黃冠菱又提出鄭國榮親筆書寫信函,主張其中第1項記
載「錢財、基金、定存由"老婆"控管,不可有怨言」等語,係鄭國榮授權其錢財由黃冠菱管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74至75頁)。然觀上開信函內容所載各點愛妻守則,多為鄭國榮就兩造日常生活相處中之細節,對黃冠菱所為情感上之承諾,且所謂錢財、基金、定存由黃冠菱控管,核與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別,此觀之黃冠菱於98年8月24日自鄭國榮所有系爭龍潭帳戶提領40萬元匯款借予黃冠菱之母時,尚需得到鄭國榮之同意自明。另黃冠菱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鄭國榮贈與或授權其自由使用系爭50萬元以投資系爭粉圓店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優惠存款之委任契約業於101
年7月12日終止,受任人黃冠菱復未能就其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提出反證,應認黃冠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鄭國榮受有損害,是鄭國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冠菱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又鄭國榮關於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部分除上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外,尚按民法第544條或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併為主張,均擇一請求(見原審卷105頁),然依上揭所認定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已可為此部分勝訴判決,故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㈢系爭石門帳戶165,312元部分:
⒈鄭國榮主張其在97年12月1日調職至花蓮工作後,將系爭
石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黃冠菱管理,當時存摺內鄭國榮存有166,000元為其所有云云,惟為黃冠菱所否認,並辯稱鄭國榮於系爭石門帳戶開戶後即交由其管理、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皆為其所有等語。查系爭石門帳戶於97年11月27日止之帳戶餘額為340,196元,有系爭石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13頁)可稽,鄭國榮主張系爭石門帳戶於97年12月1日交付黃冠菱且帳戶內有166,000元為其所有等情,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符。鄭國榮雖又改稱其於97年1月間,曾將系爭石門帳戶暫時借予黃冠菱使用,交付前曾親自確認系爭石門帳戶餘額為16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105頁反面)。然兩造間交往多年,且鄭國榮自承將系爭龍潭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由同居共同生活之女友黃冠菱保管,提領以支應生活費用,顯然當時存有相當深厚之感情及信賴基礎,則鄭國榮在交付上開石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時,兩造之感情尚未破裂,其猶特地確認帳戶餘額,此點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又鄭國榮96年7月2日起至98年年初,其每個月薪資為50,043元,全匯入鄭國榮所有系爭龍潭帳戶(見原審卷134頁反面),對照系爭石門帳戶自96年7月2日開戶起之各筆存入日期及金額,與鄭國榮之薪資帳戶(即系爭龍潭帳戶)並無相對應日期之提領金額,並無證據顯示該石門帳戶內之存款,係經由鄭國榮之系爭龍潭帳戶存款提領後再存入。再則,黃冠菱自95年間投資系爭粉圓店,經營3年,原本每月各拿固定之薪資,嗣改成分配營利結果,業經證人黃書穎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83頁及背面),顯見黃冠菱經營系爭粉圓店,每月係有收入所得,是黃冠菱辯稱當時男友鄭國榮為鼓勵其儲蓄,於系爭石門帳戶開戶後,將該帳戶交由其管理使用一節,應非虛詞。是綜合上情,系爭石門帳戶為鄭國榮開戶後即交由黃冠菱管理使用,鄭國榮主張其於97年12月1日將系爭石門帳戶交由黃冠菱管理,及於其交由黃冠菱管理時帳戶內尚有166,000元存款云云,不足採信。
2.鄭國榮雖主張其擔任軍職期間除前開薪資外,另參加「國軍人員月定期定額存款」,並於96年8月3日領回現金8萬餘元後,自次週開始將前開款項分次於96年8月6日、9日及13日存入系爭石門帳戶云云,惟縱認鄭國榮有提領所謂之8萬餘元,但現金8萬餘元並非一筆龐大數目,而鄭國榮斯時仍於軍中服務,平日無法任意外出,既然已領回現金8萬餘元,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為何不一次將8萬餘元存入該石門帳戶內,何以需迂迴將區區8萬餘元分成3次,始存入系爭石門帳戶內,甚至於在第3次即96年8月13日存款時,更改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1萬元,此與常情顯有未合,鄭國榮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3.又鄭國榮於原審陳述自96年7月2日起至98年年初,其每個月薪資為50,043元,全匯入系爭龍潭帳戶內(見原審卷134頁背面),扣除鄭國榮每月必要支出約37,000元後(含人壽保險費3,534元、日盛銀行基金扣款1萬元、郵局定存4,000元、房貸1萬元、生活費約6,000元、交通費約4,000元左右,此有系爭龍潭帳戶日常生活記帳簿可稽(見原審卷103頁),餘額約為13,000元左右,鄭國榮是否有將上開餘額全匯入系爭石門帳戶為資金管理?已有疑義。且衡諸常情,該薪資之餘額13,000元,難道鄭國榮全無其他記帳以外之額外支出,例如其他交際娛樂、零星花費?是鄭國榮是否將該13,000元餘額全數匯入系爭石門帳戶,尚有未明。又依系爭石門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判決附表),於97年12月前存入之金額,有多筆記錄大於13,000元(如編號2、3、4、6、8、10、12),已遠超出鄭國榮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負擔後之餘額。甚至於96年8月6日、8月9日、8月13日存入之3筆現金,合計金額更高達8萬元,苟以每月定存4,000元計算,一年定存不過48,00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9),其中96年之存款達166,000元,97年之存款(編號10至12)達174,000元,亦遠多於鄭國榮一年定存之金額。此外,鄭國榮對於有其他額外之收入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是以鄭國榮月薪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無法每月存入高於13,000元以上之金額至系爭石門帳戶內。
4.再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石門帳戶於97年1月以前,共有12次之存款記錄,其中3次為跨行轉帳(編號5、10、11)、2次自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泰山分行,即編號3、4)存入,其餘7次則自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系爭石門分行)現金存入,鄭國榮主張其當時就讀明志科技大學二技部並住校,與系爭泰山分行相隔甚近,故原審判決附表一「輸入行」欄所示「134」(即系爭泰山分行)存款部分,應為鄭國榮所存入云云,惟單憑存款地點仍不足以推認鄭國榮確有存款之事實,且亦無從據此排除黃冠菱至系爭泰山分行存款之可能;況縱認鄭國榮所述為實,惟系爭泰山分行之存款紀錄僅有2筆,合計為7萬元(25,000元及45,000元),此與鄭國榮所主張之166,000元相距甚遠,皆難認鄭國榮之主張屬實。兼以兩造於99年初分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居住生活亦歷有數年,此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彼此之財產除各保有者外,諸如系爭石門帳戶內之金額多係用於兩造生活共同支出,兩造在該帳戶內之財產比例為何本難予區分,系爭石門帳戶復係由黃冠菱為實際管理使用者,若有結餘,亦應非為鄭國榮所有。況且,黃冠菱從系爭龍潭帳戶提領40萬元匯予其母 傅金玉 後,隨即與相同時間從系爭石門帳戶提領等同數額匯回系爭龍潭帳戶(匯回計385,000元),果系爭石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非係黃冠菱所有,該二帳戶名義上既為鄭國榮,推論所有存款均為鄭國榮所有,則黃冠菱又何必自系爭石門帳戶內提領轉匯往來週折,豈非多此一舉,毫無必要。是黃冠菱辯稱系爭石門帳戶內存款並非鄭國榮所有,應屬可信,且從鄭國榮所舉之事證,黃冠菱雖確有從系爭石門帳戶提領404,000元,惟並未證明其中166,000元為其所有,故鄭國榮主張黃冠菱受領165,312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㈣黃冠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黃冠菱抗辯於99年3月18日曾將215,000元匯至鄭國榮所有系爭龍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黃冠菱另主張上開金額中15,000元之部分係用以清償先前借款,故鄭國榮請求之金額應予扣減,若認無借貸關係存在,亦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餘20萬元係借予鄭國榮應急之用,因而先位主張兩造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若鄭國榮予以否認則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請求與本件債務抵銷云云。經查,鄭國榮對黃冠菱曾匯款20萬元至系爭龍潭帳戶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予以否認,並以該20萬是黃冠菱之妹及妹婿先前所借,僅交由黃冠菱,以黃冠菱名義匯入系爭龍潭帳戶返還云云,此部分業據證人黃書穎到院證述,其與鄭國榮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71頁背面、172頁),故無法證明黃冠菱匯入之20萬元係返還黃書穎夫婦積欠鄭國榮之借款,鄭國榮此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該20萬元既已匯入鄭國榮之帳戶,其已受有利益,黃冠菱先位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難予採信;則其備位抗辯不當得利部分,因黃冠菱就其受有損害、鄭國榮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然證明,即應由鄭國榮就其受有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負證明之責,惟鄭國榮對於黃冠菱之妹及妹婿有何借款事實,僅空言陳稱,未積極提出事證證明,換言之,其對於取得黃冠菱所匯之2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及該原因尚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冠菱抗辯鄭國榮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20萬元抵銷等情,核屬有據。至於15,000元部分,因黃冠菱主張係清償先前借款(即赴泰國旅遊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冠菱既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匯款係用以清償債務,自無從為抵銷,黃冠菱此部分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㈤從而,鄭國榮於終止系爭50萬元委任契約後,按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黃冠菱返還系爭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請求則於法無據,惟黃冠菱抗辯得以鄭國榮受有215,000元不當得利予以抵銷,其中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難以准許。是鄭國榮請求黃冠菱給付30萬元,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應予駁回。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黃冠菱於101年11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21頁),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為不當得利之債,兩造自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鄭國榮主張黃冠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鄭國榮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其對於黃冠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冠菱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除上訴聲明減縮之利息外),為鄭國榮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黃冠菱敗訴之判決,並宣告此部分得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鄭國榮及黃冠菱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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