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王玉環
黃奕成 黃奕武 黃鎮平 黃清全 黃奕德 黃獻能 黃獻森 黃麗鳳 黃佩玟 黃明娟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被告 羅筱芬
羅會釗 羅會錡 黃奕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黃順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玉環、黃清全、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順良曾於民國83年1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另於84年3月15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前揭借款約定清償日分別為84年6月6日及同年月15日,並均約定利息月息3分、遲延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月息
3分。因黃順良屆期未能償還本金,僅清償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至85年4月29日。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黃順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玟、黃明珠、黃明娟以
: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利息債權超過5年時效部分亦不得請求。又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奕文以:否認黃順良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縱有
,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債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又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王玉環、黃清全、黃奕成、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
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針對系爭債務存否,前曾經被告黃奕文等向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確定。
2.依金門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述,原告對黃順良尚有740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即系爭500萬元抵押權、240萬元抵押權確有其擔保債權740萬元存在。
3.依黃順良於83年12月7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示「黃順良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清償日期84年6月6日、利息月息3分、延滯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月息3分」。黃順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
4.依黃順良於84年3月15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示「黃順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清償日期84年6月15日、利息月息3分、延滯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月息3分」。黃順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
5.黃順良於94年4月19日死亡,訴外人 黃碧旋 及被告王玉環、黃清全、黃奕成、黃奕文、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等8人為其繼承人。被告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玟、黃明珠、黃明娟等6人為黃順良之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為訴外人 黃奕樹 )。嗣黃碧旋於10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等3人。
6.前揭2筆借款於85年4月29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清償。
7.前揭2筆借款於95年10月4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因原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收狀而中斷時效)。
8.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金門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37至15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順良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101至124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724號及前訴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
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前訴對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是否發生既判力?既判力之範圍及效力為何?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分述如下:
1.本件受前訴既判力之影響,於前訴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否」之攻防方法皆無庸審究,均為既判力所遮斷,應逕認原告對黃順良之系爭2筆借款債權存在:
⑴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7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曾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黃順良之7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其據以設定之24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應塗銷,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判決確定,認原告對黃順良尚有740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且系爭500萬元抵押權、240萬元抵押權確有其擔保債權740萬元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要旨,就原告對黃順良有740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240萬元抵押權所分別擔保之400萬元、200萬元本金債權存在而無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均已發生既判力。本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在前訴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10月3日,見102重上2號卷第148頁)前,關於前揭債權(即本件原告請求之6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含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均為既判力所遮斷而無庸審究,而應逕認原告對黃順良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本件被告雖辯以:系爭2筆借款之本金債權最遲於100年4月29日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惟此辯解仍屬前訴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攻防方法,早為前訴既判力所遮斷而無須審究。再被告既為黃順良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2.利息債權雖未為既判力所及,然原告已依被告所請,將利息起算點更正為95年10月5日(即原告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收狀而中斷時效起回溯5年),並自始即未依契約所載之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為請求,而改依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即週年利率20%為請求,被告復未對此點再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再就所約定之違約金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是否過高乙節,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依黃順良於83年12月7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101重訴9號卷第56頁)所示「黃順良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清償日期84年6月6日、利息月息3分、延滯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月息3分」;另依黃順良於84年3月15日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101重訴9號卷第55頁)所示「黃順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清償日期84年6月15日、利息月息3分、延滯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月息3分」。均未見原告與黃順良間就未遵期清償所生之逾期損害賠償有何約定,自堪推認前揭違約金之性質核屬黃順良未按期償還借款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黃順良既未遵期清償,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黃順良給付違約金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黃順良未依約清償而衍生何具體損害,堪認其所受損害為不能利用該筆金額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如以所約定之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36%計算違約金,對照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20%以觀,該違約金之約定明顯過高。考量一般人於借款之際,因需錢孔急,對於貸與人所要求之較高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均多所退讓,毋乃借貸常情;另83、84年間之金錢價值及物價水平相較於20年後之現在,亦不可同日而語,普羅大眾咸有「金錢越來越薄」之嘆。綜核整體社會經濟環境變遷與現況,及原告因黃順良未清償所受損害情形,因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筆借款於85年4月29日前之違約金既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對黃順良有6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因前訴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已無庸審究前揭債權是否於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罹於時效情事,而應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另原告所請求之利息符合法定利率上限與時效及中斷時效之規定,且違約金亦經本院酌減至適當金額。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黃順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於繼承黃順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過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萬14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原告預納之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00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