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訴人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杜家寧 黃王裕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岳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楷仁 律師複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由 曾勇夫 變更為羅瑩雪,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 黃創彬 發生車禍,詎桃園縣大溪分局員警於警光網站登載上訴人涉嫌假車禍真強盜之網路新聞(下稱系爭報導),並於上開假車禍強盜(嗣變更為傷害案,下稱系爭傷害案)移送書之犯罪欄位記載上訴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下稱系爭煙毒前科),然上訴人並無系爭煙毒前科,卻仍引用於移送書中。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辦理系爭傷害罪一案時,竟無視黃創彬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毆打黃創彬者並非上訴人,而逕以黃創彬撤回告訴為由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理由:撤回告訴」等內容登載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簡稱系爭查註表)上,具有應行政簽結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之失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後,即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因此對相關員警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分案偵辦。惟因桃園地檢署於系爭傷害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記載撤回告訴,致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上訴人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妨害名譽案件時,誤認上訴人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而先後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援引,且被上訴人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5號承辦檢查官陳孟黎除明知系爭車禍案有爭議,仍引用該不起訴處分之檔案,除誤導上訴人確曾參與假車禍強盜案外,於查註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時,亦未發現系爭查註表中關於上訴人因系爭煙毒前科裁判部分記載有誤,而未依舊個資法第13條規定逕予更正,反而利用錯誤資料附於卷證內,而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二)經上訴人查據司法院資訊管理處及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告知,83年7月1日以前之刑案資料係由各單位分工統合予法務部建檔維護,而系爭查註表中,於偵查、執行階段均記載為因妨害兵役條例,於裁判階段始記載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顯係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建檔時發生錯誤,縱非由法務部原始輸入,然法務部為現有資料之保管者,亦有保持正確之義務,法務部則因其負責維護全國刑案記錄,有應保持正確而未保持,致全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均引用其系統,是法務部及臺北地院自應就上揭錯誤註記之肅清煙毒條例案前科負責;另法務部長對所屬桃園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之前開行為,亦有未盡行政監督之義務情事。又刑事警察局、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則或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因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之行為,而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查註表及前科記錄維護作業,均違反舊個資法第13條之規定及個資法規範之使用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8條(即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舊個資法>第27條)規定請求其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查註表一直處於供不特定機關查閱狀態,其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而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前閱卷,自取得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桃園地檢及臺北地檢以前資料辦案,顯然違反個資法之目的使用,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三)本案初始檢察官若能客觀偵辦,則在起訴後上訴人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至於喪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致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繳納29萬3,477元訴訟費用。若非應由檢察官公權力之行使,而得以職權發現真實,還我清白,則不至於上訴人耗時費力地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外,上訴人長期身心煎熬受創,除時間浪費外,復因委任律師而支出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於此期間針對個案全心全力作資料彙整,一般從業律師不可能如此,因此最保守估計以每件6萬元計算,上訴人除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警政署應對其所屬警光網站負責人 陳瑞南 因過失未經審核而登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外,其餘訴訟均遭駁回。又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故意違反不起訴法定主義,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6號駁回再議,直至100年年4月6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817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82號駁回再議,期間提出6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1次,共計42萬元。再者,上訴人南北奔波,出庭交通費用,亦應為之計算。檢察官職權賦予公權力,調查證據,而上訴人並無此權限,因此處於資訊不對等,武器不對等的劣勢下,對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因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加倍計算賠償金額,其落差保守估計4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上述不實之登載而其所報導致上訴人身敗名裂,求職無門,機會稍縱即逝,無從躋身於技職教師之林。又本事件釐清事實過程,備極艱辛且深受折騰、煎熬,時間浪費長達六年,又上訴人因出身地方望族,身家清白,74年時之妨害兵役標籤,在上訴人有揮之不去的陰影。故在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案件,針對個人資料植入煙毒前科,有「赤裸」被檢驗的難堪,猶如在傷口上灑鹽,而接續而來的系爭傷害記載,更令人感到突兀而費解,故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顯然難以估算。因此法院得依規定核其數額。為此,上訴人爰本於舊個資法第13條、第17條、第27條、第30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本於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權責單位法務部及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四)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法務部及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訴狀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法務部及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4.就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務部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按依法務部資料中心與內政部警政署合作建立刑案(前科)資料電腦作業說明記載略以:「鑑於刑案資料(俗稱前科資料)舊存檔案龐大,而當年司法、警政機關各自建立刑案資料卡,資料不完整,且重複浪費人力、物力,乃於民國七十二年與警政署、刑事局進行合作建檔事宜,由警政署召集專案小組整體規劃與協商…自七十三年至今(註:八十二年)分工合作建立刑案檔案。其合作建檔作業方式如下:⒈法務部資訊中心(前高檢署資料處理中心)負責偵查、執行資料建檔,高檢署資料彙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送刑事警察局電資組輸入電腦,其後二、三審裁判及自訴案件、少年感訓案件由法務部資訊中心輸入,各單位所輸入資料相互轉檔運用。」據此,有關上訴人74年之裁判資料登打作業,非由法務部為之。再者,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整合所屬檢察機關與司法院審判資料,將偵查、審判、執行等階段資料作串連,以供檢察官辦案及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法務部僅負責刑案資料庫之維護及確保相關系統功能之正常使用,並無各階段資料之修正權限,此觀諸上訴人誤植之刑案資料最終並非由法務部更正,即可明稽。此外,法務部於接獲刑事警察局刑案紀錄之誤植通知後,隨即函請法務部所屬高檢署協助辦理更正事宜,並無違失。
(二)另依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縱認法務部就上訴人前科資料之誤植,亦負有責任,則該建檔行為既於舊個資法84年施行前所為,故請求權人依舊個資法第27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及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既其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法務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規定,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法務部部長對之並無監督權責。
(四)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舊個資法第13條第1項與第2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臺北地院則以:司法院前案系統於82年開發建置,83年7月1日以後司法院各級法院之裁判資料始由各法院檢核登錄,83年7月1日以前之前案紀錄係透過法務部前科系統交換至司法院前案系統,是日前之前案資料係由法務部建檔維護。再依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處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司法院於82年開發前案暨通撤緝作業系統時,(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基於院檢雙方資料共享,節省案件重覆登打之龐大成本考量,爰請法務部提供其刑案資訊系統之偵查、裁判、執行等歷史資料予本院,以建置前揭系統之資料庫,從而本院前案資料庫83年7月1日以前之裁判資料由法務部提供,並與法務部資料保持一致。」;故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其於74年前案妨害兵役誤載為煙毒等情,該建檔、維護、管理機關均非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再者,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間因上訴人之陳情,而以99年10月11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經臺北地院函復已更正;係為依前述「83年7月1日以後司法院各級法院之裁判資料,始由各法院檢核登錄」之規定所為。故臺北地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本件上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臺北地檢署則以:國家偵查權之主體係檢察官,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之承辦檢察官各為陳孟黎、涂永欽、王育珍,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事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部分,自應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依國家賠償法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則,本件請求權基礎應僅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第2條,依此,上訴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均屬錯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迄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孟黎、涂永欽、王育珍提告因偵辦97年度偵字第225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案件而犯有職務上之罪,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28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顯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合,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桃園地檢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刑案人員登載前科之行為,係在93年11月17日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傷害案詢問時自承93年底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之時點為100年5月24日,而上訴人既主張係該登載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則登載之時即為損害發生之時,承前,縱以公告之時點視為登載之時點,則自登載之93年11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之100年5月24日止,顯已逾5年時效,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中確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是被上訴人之承辦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項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承辦檢察官優先適用告訴人撤回此一「形式之訴訟要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屬合法正確,被上訴人自無何依權責更正或刪改之義務,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刑事警察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本件起訴所指「肅清煙毒前科」於93年間「裁判」項下之誤植,並非刑事警察局之事務管轄權,故刑事警察局無權核對或更正,亦無事務管轄權,並非「裁判」紀錄事項之主管機關,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再者,上訴人向刑事警察局陳情後,即以99年10月11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地院更正,該院亦以99年10月18日北院木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更正」,適足說明本局並非「裁判」紀錄事項之主管機關,並已協助匡正該項誤植,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間相互推諉、拒絕協商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刑事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損害,揆諾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伊主張受有損害情節,刑事警察局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自93年顯已知悉系爭誤植之系爭煙毒前科,然警政署係於100年5月27日始收訖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商之書函,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傷害案前科侵害其人格權應予除去,然系爭傷害案前科紀錄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撤回告訴之記載,乃依法所為,被上訴人並未有不實之記載,即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除去系爭傷害案前案紀錄,亦屬無據,原審就此認定亦無違誤。對此,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舊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公務機關依據修正前個資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個資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係100年5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主張,系爭傷害案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誤,致臺北地檢署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引用系爭傷害案不起訴處分,因而使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依舊個資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賠償決定書、請求書、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8頁、第130至144頁、149至151頁),另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27日向刑事警察局主張系爭傷害案之移送書附件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誤載上訴人有系爭煙毒前科,而未依舊個資法第13條核對維護,請求國家賠償協商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度賠議字第003號決定書、請求書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至11頁、第91至92頁)。
而系爭傷害案之不起訴處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上開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傷害案詢問時亦自承,伊於93年底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詢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1頁),然斯時上訴人至多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上訴人既非警檢單位人員,應無法獲悉系爭傷害案是否已登載於系爭查註表上,是上訴人嗣於上開100年度賠議字第2號傷害案詢問稱,伊係在99年8月24日本院法官湯美玉當庭交付系爭查註表時始知有登載等語(見同原審卷(四)第111頁),從而自上訴人知悉損害之時點起算,雖未逾2年時效,然系爭傷害案係於93年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登載於系爭查註表上時間亦應係93、94年間,則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7日始向桃園地檢署、刑事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等,顯已逾自損害發生時五年時效,故揆諸首開規定,應均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地檢署93年4月26日發文93年度 清雨 1296號核退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3年3月31日移送書、被害人黃創彬陳情書、 許傳軍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許傳軍之母代簽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61至66頁、第52、71頁、第43頁、第44至46頁)為據,主張桃園地檢署、刑事警察局故意隱匿上訴人無涉案之關鍵證據,故意不依「他」案簽結;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製作山寨版之不實移送書、將無涉案之上訴人移送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蔡孟利、 楊朝森 檢察官同流合污,移花接木,於上訴人刑案資料上註記系爭傷害案為撤回告訴,以作為系爭報導妨害名譽之防火牆,並偽造刑案資料、移送書、發佈不實之系爭報導云云,其主張之事實,亦發生在93年間,同理,亦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依依舊個資法(即上訴人嗣另稱之電資法)第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桃園地檢署、刑事警察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舊個資法(即上訴人嗣另稱之電資法)第6條、第7條、第2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據此,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未依舊個資法規定更正系爭煙毒前科,且系爭傷害案件未以行政簽結方式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之行為云云,然查:
(1)依研商刑案資料合作建檔與轉檔使用事宜紀錄討論議題說明,法務部資訊中心負責偵查、執行資料之建檔,高檢署資料科匯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送刑事警察局電腦組輸入電腦,其後二、三審裁判及自訴案件、少年感訓案件由法務部資訊中心輸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可知各級法院、檢察署裁判等書類係由刑事警察局負責輸入電腦,且系爭煙毒前科屬裁判部分,顯非屬法務部之權責,雖上訴人復主張法務部負責前科資料管理權限,提供錯誤之刑事資料云云,然查依前所述,法務部僅負責偵查及執行資料建檔,其餘資料均為其他單位輸入,法務部至多係整合所屬檢察機關與司法院審判資料,將偵查、審判、執行等階段資料作串連,以供檢察官辦案及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是以法務部負責刑案資料庫之維護及確保相關系統功能之正常使用,並無各階段資料之修正權限,自難認法務部有何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應有保持系爭查註表資料正確之責云云,容有誤會。
(2)又按法務部部掌理下列事項:一、法務政策之綜合研議、規劃、督導及考核。二、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三、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四、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五、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六、律師及法醫師之管理及監督。七、觀護、更生保護、犯罪被害人保護、犯罪預防、法治教育、法律扶助及服務、訴訟輔導等司法保護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八、國際及兩岸司法互助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對外諮商及執行。九、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之研究發展。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十一、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之執行及考核。十二、其他有關法務行政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法務部之職掌範圍僅有法務行政事務,未及於個案之辦理,是系爭系爭傷害案件之處理,自屬承辦案件之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判斷,與法務部無涉,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應負責監督檢察官辦案云云,亦乏所據。
3.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之刑事資料庫將妨害兵役前科誤載為系爭煙毒前科,惟依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處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司法院前案資料於83年前係透過法務部前科系統交換轉至司法院前案系統,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有妨害兵役前科時間為74年間,是系爭煙毒前科之建檔維護顯非臺北地院,此觀系爭煙毒前科業嗣於99年10月11日經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更正為「妨害兵役」,及經刑事警察局通知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18日完成更正刑案紀錄資料,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處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99年10月18日北院木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45頁),益證與臺北地院無涉。
⒋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錯誤
引用系爭傷害案件前科云云,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黃創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承辦系爭傷害案之檢察官優先適用告訴人撤回告訴此一「形式之訴訟要件」為不起訴處分,即屬有據,進而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傷害案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有罪前科,自亦無錯誤引用之情;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撤回告訴狀係遭變造,桃園地檢署逕以上訴人替代該案被告許傳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故意隱匿上訴人無涉案之關鍵證據,以偽造移送書稿調包權充,誤導為告訴人黃創彬指訴上訴人參與犯罪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桃園地檢署違反舊個資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行為云云,業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況審視上開撤回告訴狀原本之照片固有立可白塗抹痕跡(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再觀諸撤回告訴內容,係記載「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現為....偵查中,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一項規定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告訴人黃創彬應係對所有偵查中被告 呂紹琳 、上訴人二人均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呂紹琳、上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無不法,且許傳軍為證人身分,非該案被告,此觀系爭傷害案之9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即知(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是上開撤回告訴原本之立可白塗抹部分,若原係記載許傳軍,應係誤載始予以塗銷,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立可白塗抹者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難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傷害案件不起訴處分有何不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本應綜合所有警方移送資料及偵查資料為判斷,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系爭傷害案件,既無何不法,並已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無知悉上訴人關於系爭傷害案有所謂「無涉案之關鍵證據」而故意隱匿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5.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裁判費29萬3,477元、律師費42萬元,純粹經濟上損失28萬6,523元,共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桃園地檢署、刑事警察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法務部、刑事警察局刪除系爭傷害案前科,是否有據?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固主張伊與系爭傷害案無涉,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分應為簽結而非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因而記載於刑案資料,亦屬違法登記,系爭傷害案前科有侵害其人格權應予除去云云,然查,系爭傷害案前科紀錄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起訴理由為撤回告訴之記載,有系爭查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乃確實依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而為之,為依法行為,已如前述,法務部及刑事警察局並未有不實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侵害人格權,上訴人主張除去系爭傷害案前案紀錄,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舊個資法第27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暨自民事訴狀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法務部及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