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燕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係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新臺幣1,568元),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巾尼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02號被告張燕菊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3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好市多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品陳列架上竊取欣表飛鳴錠1組及精選胡桃1包(共價值新臺幣1,568元)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未予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好市多賣場員工林巾尼查覺有異,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到場員警於張燕菊背包內起獲欣表飛鳴錠1組及精選胡桃1包(已發還林巾尼),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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