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陳南展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與訴外人 陳富美 子(下稱 陳富美子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原確定事件),並以伊之住居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親字第59號判決確認伊與陳富美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於101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不知有原確定事件及判決存在,於101年12月20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時,經該事務所人員告以確定判決內容,始知悉原確定事件存在,並於102年1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富美子之子,為繼承人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登記其母為陳富美子(見原審卷第49頁),因此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涉及陳富美子之繼承事宜,亦關係兩造間之扶養義務是否存在等私法上權益,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陳富美子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被上訴人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即由陳富美子抱養,出生證明及戶籍登記均申報陳富美子為伊之生母,經陳富美子視如己出撫育成人,雙方均以母女相稱,陳富美子即有收養伊之意思以及撫育之事實,依19年12月26日修正,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伊與陳富美子間已成立收養關係,雙方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伊與女兒 陳芊芸 (下稱陳芊芸)長期與陳富美子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嗣後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戶籍地址,亦知悉伊之手機號碼,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伊及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原確定事件受理後,上訴人謊稱不知伊之住所地及聯絡方式,聲請為公示送達,經該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伊及陳富美子親子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之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行蹤飄忽不定,且刻意不令伊知悉實際住居所,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已詳細告知法院與被上訴人間往來情形,並未隱瞞,伊於原確定事件訴訟中,因不知被上訴人之住所,聲請公示送達,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陳富美子於56年間懷孕,然因子宮外孕,於數月後在新北巿永和區之某處婦產科小產,伊外祖母游款(下稱游款)當時見到該婦產科有一未婚懷孕之女子因墮胎不成產下被上訴人,本於同情心抱養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照顧教養,惟因擔心親友非議,游款對外宣稱被上訴人為陳富美子之女,並為不實之出生及戶籍申報,然陳富美子並無自幼撫育被上訴人之情節,且陳富美子事後亦未申辦收養登記,即無以被上訴人為養女之意思,因此陳富美子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兩人間之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㈠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女陳芊芸(下稱陳芊芸)同住。
㈡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向該事件承辦法官稱不知被上訴人之實際住所及電話。
㈢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
㈣被上訴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即登記陳富美子為其生母。
㈤陳富美子自98年起,即與陳芊芸一同以被上訴人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保。
四、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其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提起原確定事件,以及伊與陳富美子間已具養親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是否知情被上訴人居住之處所或聯繫方法,卻指其所在不明,而提起原確定事件?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已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居住之處所或聯繫方法,卻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提起原確定事件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依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乃當事人於其主觀上知悉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言。
⒉查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又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後,指稱被上訴人並未住在設籍處所,亦不知被上訴人現住何處以及電話號碼,無法與其聯絡,請求原法院為公示送達,經法院准其一造辯論之聲請,於101年9月21日宣示判決,並於101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2、24頁反面、26、38至39頁),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⒊次查,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9日提起原確定事件,起訴狀內
載明被上訴人於陳富美子之喪事完畢後,提出變賣家產且來信羞辱,伊忍無可忍,提起原確定事件等情(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頁、第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於101年1月14日、17日分別寄交內載「為了減少不必要的口舌爭論,我選擇到南部調養幾個月,讓繼承權自動生效(其實我隨時都可以去辦繼承)...」、「如果你(按即上訴人)所謂的誠意就是要我拋棄繼承權,那還有什麼好談的,越談越氣,談不下去就是只好掛電話,關機?圖個清靜,絕對不是要耍你...」等之信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傳送希望被上訴人協助處理陳富美子過世後財產繼承事宜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有上開信件以及手機翻攝之簡訊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15、17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於起訴之前,曾與被上訴人多次以信件及電話聯繫無礙。又陳富美子於100年11月12日死亡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為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7日(即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委託 莊志遠 律師撰寫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946號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內容略以:請上訴人與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莊志遠律師聯絡,約期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事宜,莊志遠律師並於存證信函內書明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辯論終結前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並經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101年9月5日審理時自承「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是要求分割遺產」等情在卷(見原確定事件卷第38頁),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4日之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返回上訴人住處樓下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搬運物品,上訴人當時均在現場,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行蹤,非全無查悉途徑,詎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訴訟程序,不能向被上訴人為送達後,竟未陳報其於起訴前及訴訟繫屬中與被上訴人之會面、電話、簡訊、書信及存證信函等聯繫資料及聯繫方法,遽指不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及電話,亦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致原確定事件審理法院准其所請,並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以被上訴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已陳報被上訴人當時之戶
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法院寄送之公文會張貼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門首,陳芊芸應可見到法院之通知,伊未刻意隱瞞云云。惟查陳芊芸已經證實伊並未見到家門口貼有法院之通知(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
上訴人又主張伊曾多次詢問陳芊芸有關被上訴人之住所,惟陳芊芸表示不知情等語,惟陳芊芸證稱伊與上訴人同住至101年7月暑假期間,其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於陳富美子生前曾至伊當時住處探視陳富美子,曾告以即將遷至板橋大觀路處所居住,當時上訴人在場,聽聞後即回應「 阿不 就靠近樹林,過浮洲橋滿遠的」乙情,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搬至板橋大觀路後係在該處經營彩券行,上訴人曾透過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大約7、8次,伊每次交予上訴人放置彩券之袋子,均印有被上訴人於板橋大觀路之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陳確曾透過陳芊芸向被上訴人購買彩券,且未否認曾於被上訴人陳述大觀路地址時口出「阿不就靠近樹林,過浮洲橋滿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153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見陳芊芸所述,應屬實在,準此,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址,即有相當之認識,並無不知之情形。上訴人復辯稱伊已將手機內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刪除,因此無法向法院陳報其電話號碼等語,惟上訴人自陳前與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相互聯繫,甚至曾將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告知訴外人 陳欽屏 ,另亦經陳芊芸告以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是其所辯已經刪除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云云,難以採取,退步言,其亦得藉由再次詢問陳芊芸,或者自行調閱本身使用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等方式,陳報於原確定事件承審法院,甚或聲請調查,亦得探查被上訴人之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在,亦即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繫屬中,已有足以查悉被上訴人住居所之訊息、管道,然其竟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表示「不知道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的電話,無法與其聯絡」(見原確定事件卷第38頁反面)等不實事項,而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使原確定事件承審法院逕依其聲請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亦有未合。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寄交之二次信件,或未書寫寄件人地址,或係以電郵方式交予訴外人 周玫良 ,經其轉交予陳芊芸後,再交付予伊,周玫良亦表示不知被上訴人住處,並提出信封為其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3、78頁反面),然衡之常情,上訴人如於原確定事件審理時陳報此部分情節,法院即得循線查悉被上訴人聯繫方法,乃其捨此不為,竟稱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不明,於法顯屬有違。
⒌綜上,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提起原確定事件訴訟時,應知
悉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處所販售彩券,亦知其電話號碼,或具得與其聯繫之管道、方法,亦即被上訴人並無行方不明之情形,卻未查尋或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住所、聯繫資訊,遽指被上訴人行方不明,並聲請原確定事件承審法院逕對被上訴人公示送達,而與之涉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應屬有據。
⒍又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則關於原列爭點「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毋庸贅予審究,附此指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已否成立收養關係之爭點: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為陳富美子之子,訴外人 林速敏 (下稱林速敏)
為陳富美子之胞妹,而被上訴人與林速敏間並無姨姪血緣關係、與上訴人間亦不可能具有同母之手足血緣關係,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5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前述三、不爭執之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自小即受陳富美子基於收養之意思扶養,與陳富美子間存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等語。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參照上開說明,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祇須陳富美子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養親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原取名為 陳麗玲 ,出生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稱謂欄均記載其生母為陳富美子,於96年9月21日前與陳富美子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出生證明書、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49頁、原確定事件卷第7至8頁)。被上訴人自56年0出生後,即與陳富美子共同生活至87年間,而63年間就讀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小(下稱網溪國小)及於69年間就讀於福和國中(下稱福和國中)期間,亦為陳富美子分別以「母」、「監護人」或「家長」等身分留存資料於上開學校,有網溪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及福和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73至74、78頁),又被上訴人 於甫 出生後,即為陳富美子照顧,連同與當時上訴人家中其餘正在就學之人,由陳富美子及其母親游款等家人賺錢,以維持全家生計,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58、105、106頁反面),甚至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年齡長於被上訴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7頁),兩造於本件紛爭前歷次往來之書信、簡訊,均以兄(哥、大哥)妹相稱,雙方並均稱陳富美子為母親(或媽媽),有書信及簡訊在卷(見原審卷第
15、17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幼即經陳富美子收養,尚非無據。
⒋上訴人雖以陳富美子並未聲請戶籍機關將被上訴人改申報為
養女,主張陳富美子應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以我國以往民風,對於收養他人子女之事實,常因為延續香火、繁衍家族成員或者掩人耳目等諸多考量並未確實申報登記,而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本件陳富美子既知悉被上訴人經戶籍登記為其長女(親生女),未曾請求除去該等登記情節,於被上訴人63年間起就學時以其母親自居與學校聯繫如前所述,並於生前之9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猶陳報育有一子一女,其中被上訴人為長女,有申請書及切結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第8至12頁,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另於同時亦以被上訴人眷屬身分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投(加)保,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人員 王台英 證實無誤(見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當係認其已經收養被上訴人為女兒。至於陳富美子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未至戶籍機關除去不實之親生子登記更易為收養關係,或未簽立收養書面,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已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⒌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係游款未經陳富美子同意即抱養被上訴人
並登記為其長女,陳富美子並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陳富美子於知情被上訴人非其親生,惟經申報戶籍登記為其長女後,猶有照顧、扶養等事實,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⒊),證人林速敏即陳富美子之妹妹亦證稱陳富美子生前曾表示因被上訴人做錯事不知悔改,欲脫離雙方之母女關係,以及「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的行為態度,對媽媽也沒有用心照顧,連媽媽生病,也只照顧一次,連媽媽過世,也沒有來守靈,拜一下就走了,很不孝,感覺很不好,沒有盡到女兒的孝道」等情(見原確定事件卷第24頁),上訴人亦自陳陳富美子生前多次說過要與被上訴人脫離母女關係,以及陳富美子死亡後之訃聞係列被上訴人為女兒或養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原確定事件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適足證明陳富美子起始即有將被上訴人視為養女之意思而撫育、教養,且此情節向為兩造及親友間所肯認,方有是理。是縱被上訴人一開始係游款交予陳富美子扶養,惟陳富美子其後亦已視被上訴人為養女,與之成立養親關係而共同生活,即可認定。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富美子從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即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
㈢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是以親子關係即包括婚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本件陳富美子與被上訴人間雖無真實血統聯絡,惟既允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其親生女,並以親子一般感情而共同生活,事後又有親友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參酌上開說明,應依陳富美子及被上訴人意思,認其等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此外,陳富美子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復無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故其等養母與養女間之親子關係仍存續中,至屬明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其居住之處所及聯絡方法,卻指被上訴人所在不明,而訴請原確定判決伊及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及伊與陳富美子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伊及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節,均屬有理由。是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未成立收養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陳富美子間親子關係不成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廢棄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事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為游款扶養成人為由,聲請訊問林速敏,惟上訴人已自承陳富美子及其父母係賺錢,供當時同住之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舅舅、阿姨等人生活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自幼即為陳富美子保護教養等情,亦如前述(見前述五、㈡、⒊),則林速敏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提出之其餘證據、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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