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並徒手拉扯 郭淑平 頭髮、雙手及身體,致郭淑平受有…」,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徒手拉扯郭淑平頭髮、雙手、身體,及用腳踢擊郭淑平左腿,以此方式接續毆打郭淑平致其受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及用腳毆打告訴人郭淑平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以暴力相向恣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05號被告王秋英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英因細故與郭淑平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朋友家,徒手毆打郭淑平之頭部,並徒手拉扯郭淑平頭髮、雙手及身體,致郭淑平受有左太陽穴外傷、左小腿挫傷瘀青及後枕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郭淑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秋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穎海 、 蘇加盛 、 王德芳 及 洪睿騏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