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彙簽總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盈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下注簽單2張,乃被告犯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彙簽總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被告張盈瓔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盈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六合彩,賭博方式為:由張盈瓔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組頭分別依「二星」、「三星」、「四星」等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5,700元、57,000元、750,000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盈瓔所有。嗣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便條紙簽注單2張、彙簽總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盈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便條紙簽注單2張、彙簽總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盈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