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97號、101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99年9月間起,受僱於由子○○擔任負責人,自同年8月間起開設之「小南國平價商務酒店」(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下稱該酒店),並擔任副經理,從事協助經理之工作。子○○並先後雇用甲○○擔任會計,管理該店帳目收支、薪資發放、工作規定紀錄等工作;雇用己○○擔任經理,負責管理酒店小姐、安排小姐至包廂服務客人、播放舞曲助興等工作;又雇用乙○○、壬○○擔任少爺,負責服務客人及包廂整潔工作。詎丁○○竟與子○○、甲○○、己○○、乙○○、壬○○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癸○○、辛○○、丑○○、庚○○、丙○○、戊○○、 鄭慧伶 等7人(子○○、甲○○、己○○、乙○○、壬○○、癸○○、辛○○、丑○○、庚○○、丙○○、戊○○、鄭慧伶等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1年7月27日協商判決),於該酒店包廂為坐檯脫衣陪酒、裸露乳房及陰部等猥褻行為,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客人觀覽以賺取小費,及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費用及每節(每100分鐘為1節)1,000元或1,500元之包廂費。嗣因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0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子○○、甲○○、己○○、乙○○、壬○○、癸○○、辛○○、丑○○、庚○○、丙○○、戊○○、鄭慧伶等人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偵字第9497號卷第239至257頁、第300至30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背面、第150至152頁、第164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巡官郭岱陽、警員宋德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巡官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彰化分局偵辦「小南國平價商務酒店」涉嫌妨害風化案關鍵時間一覽表、查獲照片、證物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上開偵卷第4至5頁、第59至94頁、第304至327頁),足認該酒店內確有媒介、容留女子脫衣陪酒猥褻以為營利之情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甲○○、己○○、乙○○、壬○○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容留多名女子分別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圖一己私人之利益,而其容留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兼衡被告於該酒店擔任副經理,僅為協助同案被告己○○為上開犯行之角色,及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己○○所有,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等人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員工及小姐打鐘卡│18張│├──┼──────────────────┼────┤│2│KTV人員簽到表(10月31日)│1張│├──┼──────────────────┼────┤│3│排檯表│31張│├──┼──────────────────┼────┤│4│小姐休假表│23張│├──┼──────────────────┼────┤│5│客戶資料│4冊│├──┼──────────────────┼────┤│6│酒客消費明細(10月31日)│4張│├──┼──────────────────┼────┤│7│櫃檯營收金額(新台幣)│31,400元│├──┼──────────────────┼────┤│8│節數日報表│2本│├──┼──────────────────┼────┤│9│店方開會紀錄及工作規定│2本│├──┼──────────────────┼────┤│10│店方營業規定│1本│├──┼──────────────────┼────┤│11│員工名冊│1本│├──┼──────────────────┼────┤│12│客人消費時間、接待人員及消費金額紀錄│1本│├──┼──────────────────┼────┤│13│包廂螢幕提示舞曲卡片│36張│├──┼──────────────────┼────┤│14│營業監視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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