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王明彥 相對人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實施假執行,曾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28日提供新臺幣768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93號卷第7至26頁)。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聲請人,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2年7月16日出具同意聲請人向原法院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上引卷第27至28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