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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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2號抗告人 邱水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下逕稱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伊就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嗣相對人欲取回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21萬4,400元,以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竟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業已敗訴確定,伊就本案請求已支出上百萬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法院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使相對人得以取回擔保金,致伊求償無門,爰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之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相對人嗣以假處分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法院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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