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昌夫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 告 許榮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7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9點45分,駕駛未申
請通行之堆高機於花○○○鄉○○村○○○路產業道路口東
側電線桿編號溪口高支209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左轉,
因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建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貨車,致原告車輛遭受部分毀損,經車廠估計修車費
用為新台幣27,800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失。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交通規則明文劃有雙黃線之十字路口不得超車,
但李建輝駕車附載三名孩童及一名婦人至花蓮火車站趕火車
,無視此規定而超車,即有錯在先。被告於此產業道路十字
路口前之第二、第三支電線桿中間即已打左轉之方向燈,並
高舉出左手左轉之手勢,而電線桿與電線桿中間之距離都是
50公尺,故被告是在十字路口前方75公尺即打開左轉方向燈
並高舉左手示意左轉,但訴外人李建輝為載人趕火車在此處
違規超車,即有過失在先,且被告堆高機已轉左轉後,李建
輝方衝撞堆高機左前方之長牙,原告車子已在十字路口左邊
之邊緣(即白線),亦可見事故發生為訴外人李建輝自己過
失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宿智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11頁),是李建輝與被告於前述時點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
所有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何
過失情節,辯稱其在左轉前已有打開左轉燈及用左手示意左
轉,是李建輝為趕路而違規超車等語,並提出肇事現場照片
及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為證。惟本院車禍發生時,
李建輝駕駛之貨車與被告操作之堆高機原為同方向車輛,被
告操作堆高機在前,李建輝則駕駛貨車跟隨在後,因堆高機
有一定之高度,李建輝駕駛貨車復未與前方堆高機保持一定
距離,致其未注意被告操作堆高機已打左轉方向燈及手勢,
逕從堆高機左側超車,正遇被告堆高機左轉,李建輝駕駛之
貨車右側因而與被告操作之堆高機前端左側鋼牙發生碰撞,
造成貨車部分毀損等情,業據李建輝及被告陳述在卷,再佐
以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乃在於李建輝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被告操作
堆高機之動態,又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超車,被告則
有操作堆高機左轉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之過失因素
。本院認李建輝駕駛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應係主
因,而被告左轉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則為次因,雖被
告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該堆高機上路而有違規事
實,惟此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被告縱因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上路,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事,
至多僅係是否應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之問題,尚
難因被告違反前揭行政規範,即遽予推論其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李建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70%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擔,而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
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汽車之烤
漆,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
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亦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
有車輛出廠日期為88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按,其車齡
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是以原告估價之修理費用27,800元,其中零件換新11
,400元、烤漆8,500元均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
加以扣除,受損額為1,990元(計算式為11400+8500=19900
,19900×10%=1990),加上工資7,900元,其受損共計9,8
9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7
元(9890×30﹪=2967)。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