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告 盧劉淑貞 即 王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劉金火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
更正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金火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1號土
地,供其作房屋基地之用。訴外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未繳
租金,惟訴外人劉金火於95年11月7日死亡,其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王淑貞繼承。故於
94年9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總計欠繳新台幣(下同)
67,720元(詳如附表積欠租金明細表)。雖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系爭積欠租金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9科繼2145字第09900083
19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