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源盛
原 告 李正媛
被 告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盛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三九分之二二即新臺
幣貳仟參佰陸佰肆元,餘由原告李正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70
元。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給付389,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又捨棄電費部分22,528元之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代養雞隻工資及墊付電費,分如下述
:
(一)原告陳源盛之代養工資72,980元:
原告陳源盛於民國97年9月間經訴外人 陳文華 介紹與被告
簽立白肉雞代養契約,依約以雛雞總數第一週所認數量為
準,並以每隻新臺幣5元代價,計付勞務工資,被告應於
出雞後21日內付清工資,並負擔各項費用包括電費,飼養
初期相安無事,被告均依約按時給付工資,迨至99年2月
26日A場46,000隻之工資,被告經數次催討後已付。但99
年2月22日B場15,000隻,每隻5元之工資72,980元,雖經
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何明達 簽認可稽,但被告公司至今分文
未付。
(二)原告李正媛99年4月22日之代養工資120,540元:
⒈於99年3月7日被告公司派遣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
重新簽訂「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當時原告陳源盛正在飼養被告公司之小雞,理論上應依循
原來與原告陳源盛間之舊契約,但經被告公司堅持,何經
理並表示:「一隻5元計價,其他不必管,但因公司虧損
很多,所以一週認定數乘5元的方案,要改為上車羽數乘
5元計算,比較合理。」等語,是自系爭契約起代養工資
改以育成上車數每隻5元計算,其餘內容不變,原告認為
契約條件雖然稍差,但仍可以接受,故原告李正媛乃與被
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未即時交付簽約副本給
原告,迨遲於99年4月7日系爭契約送達原告時,原告始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附件一中擅自增列第八條:毛雞平均
體重2.0kg↓,重效差增減100,每羽補(扣)0.5元之重
效差約款(下稱重效差約款),前開約款顯非訂約當時之
約定。因上述約款蓋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芳祺 之印章
,原告並無用印,顯係被告事後所填寫,非如被告所稱該
約款是經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討論後所訂定。原告發現
後立刻向被告公司抗議,何明達亦表明上開擅加之約款不
合理,並保證會以隻數計算工資,允諾會收回刪改,並謂
只有在原告讓電停掉時才算是管理疏失,原告不必負其他
風險。詎料,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出售的成雞
計40,180隻之代養工資共計200,900元,除遭被告以前揭
重效差約款為由,將平均體重2.0kg↓40,180羽雞隻,予
以扣款,共計120,540元,而僅給付80,360元予原告李正
媛,無理剝削原告應得工資。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交付之
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並僅收到80,360元,知悉遭被告以重
效差條款扣款120,540元時,經一再向被告抗議及催討,
被告公司均回稱:「好、好,我會處理」等語,原告才會
不疑其誠信繼續代養,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收到契約雞單批
明細表及工資80,360元後並異議,且繼續代養99年4、5月
份雞隻,足見原告已然同意重效差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
⒉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1日入雛22,800隻,於同年月13日入
雛28,500隻,於同年月15日入雛10,000隻,有泰盛、立高
、臺一共3家種雞場的雛雞,非常不合乎飼養管理原則,
於同年月20日即發生第一棟的雞隻死亡增加之不正常反應
,原告於第一時間即電話告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芳棋
,雞隻遭病毒株的流行性傳染病感染,應快速處理,反遭
林芳棋斥責想推卸責任,並指派 劉威成 獸醫師及藥品商亦
為獸醫師 邱至榮 至雞場解剖雞隻,其等均判定為病毒株的
流行性傳染病,流感實無法抗阻也無藥可治,並非原告管
理疏失造成雞隻死亡。且查,林芳棋見雞隻死亡,不顧獸
醫師意見,竟錯誤要求原告投與新城雞瘟之藥品,結果雞
隻反而死亡加鉅,原告完全是依照被告之指示養雞與投藥
,才造成雞隻大量死亡的結果。又本批之雞隻育成率未達
七成,但經被告採行原告建議修正後的防疫計畫後,於99
年6月24、25、26日該批雞隻之育成率已高達90.86%,可
見99年4月此批肉雞大量死亡的主因乃係因被告不正確的
防疫計畫所致。
⒊被告又以原告所養之雞隻為不良雞加以扣款,但不良雞隻
扣款亦不在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契約書附件二應與系爭契
約無關,不適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
經理亦說上車一隻5元,其餘可不必理會。又附件二並非
契約之一部分亦可由附件二約定有「應在產地總重過完磅
後才可淋水」之文字,顯非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是論隻數,
每隻5元計價之方案得知。且原告所飼養的雞隻中並無不
良雞,雞隻是由被告派人來抓的,被告如果認為雞隻不良
就不會抓上車,既然抓上車即表示被告認為是好的雞隻。
⒋復依被告所寄來的契約雞單批明細表,本批育成40,180隻
,依育成雞換取工資,不論其盈虧,原告已然承擔死雞沒
拿工資的責任,但被告公司卻擅自加入重效差約款扣款,
將原告應拿得工資扣款120,540元,違反誠信。
(三)原告李正媛99年6月29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及由原告先
行代墊之電費22,528元:
⒈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出售的成雞54,790隻,原
告李正媛應得代養工資273,950元。但被告並未遵守先前
對原告之承諾開出24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反教業務員要原
告以借資方式支付原告10萬元,且不提供代養費明細給原
告對帳,致原告僅留有地磅單為憑證,尚有餘款173,950
元迄今並未給付。
⒉原告自9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之電費22,528元,依
約應由被告公司支付,但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墊付再向其
請款,惟迄今亦未付。又被告以電費收據上記載地址與原
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飼養地點地址不同,及臺南縣○○鄉
○○○段○○○○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源盛,並非契約當事
人原告李正媛為由拒付電費。惟原告之住所為門牌號碼臺
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153號之68,而其土地之地號標
示為白沙屯段2402、2411、2406、2394、2396、2395號即
為電費收據上所載,實無不同,此亦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為
證,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至於同段2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雖屬原告陳源盛所有,但係原告李正媛用以養育雞隻之用
,是花用之電費6,028元,亦在請求之列。被告復以電費
收據均為「99年8月3日」而拒付,然此乃為劃分被告公司
雞隻,原告特向電力公司要求提早前來抄表,且抄表係兩
個月抄一次,故至99年8月3日才繳費,此業已延遲,如再
不繳費即可能遭斷電。上開電費確實是為被告公司代養雞
隻之電費,過往每批飼養用電費,都是將電費通知單交回
被告公司新營辦公室之會計葉小姐去電力公司繳款,不曾
有誤或爭議,若遲延不繳交會遭停止用電,故葉小姐亦會
要求由原告先行繳費,再拿收據向被告公司請領,此有葉
小姐抄錄下來的字樣為證,但被告公司竟不予理會。
⒊被告公司此批入雞未按照計畫,導致雞場沒有淨空時間,
經原告電話告知林芳棋「如此趕進,雞會養不好的。」,
林芳棋卻要原告多配合,造成對飼養管理絕對的傷害,唯
後來被告接受原告建議恢復先前所採行之計畫即已改善。
又時值酷熱天氣,肉雞怕熱,原告除增加強力風扇驅熱外
,原告亦每天日正當中之際來回以高壓噴霧方式降溫,於
同年6月24、25、29日的育成率即高達90.86%,並無何管
理疏失可言。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陳源盛代養工資72,980元、積欠原告
李正媛99年4月22日代養工資120,540元、99年6月29日代
養工資173,950元及代墊電費22,528元,共計389,998元,
爰依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89,998元,及其中367,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陳源盛請求代養工資72,980元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證據一之明細表為證,但被告否認該明細表之
真正,請求顯無依據。
⒉被告與原告李正媛簽署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之前,被告係
請原告陳源盛飼養,雙方約定每隻毛雞代養工資5元,事
後因原告陳源盛飼養不佳,育成率一批不如一批,造成被
告損失嚴重,但經雙方協商後,同意就代養工資72,980元
與被告之損失,一筆勾銷,改以原告李正媛之名義重新簽
署契約,並改約定代養工資以抓上車之雞隻為準,每隻代
養工資5元,且另增加不良雞(包括超大雞、超小雞、臭
爪、病死雞)扣款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李正媛請求99年4月22日代養工資120,54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八條之重效差約款確實為兩造之合意,
而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
第八條約定,乃經過被告公司業務員何明達與原告討論後
所約定之內容,此可由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內容均相
同可為佐證,原告主張「上開第八條約定之內容為被告事
後擅自填寫」乙節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何明達允諾認
定以每隻5元計算,其他不必理會乙節,亦係原告片面之
詞,蓋何明達非公司負責人,亦非簽署系爭契約之代理人
,故無權作任何決定,何明達與原告談妥契約後尚必須將
契約交回被告公司,由負責人林芳棋確認契約內容無誤後
再用印。當何明達將契約書攜回被告公司後,林芳棋發現
遺漏而加上重效差條款,嗣後被告公司將加註後之契約書
寄回原告,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況且,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分次出雞完
畢後,被告即於一星期後將「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交付予
原告,該明細表所列「其他扣款」欄已載明依重效差約款
扣款120,540元,原告收受後並無異議,被告即依該明細
表所載,於99年5月14日存入80,360元至原告之子 陳炯任
之帳戶內,原告收受後仍無異議,並請被告於99年5月17
日及同年月21日分二批入雛雞繼續飼養被告公司之雞隻,
此有原告製作之肉雞飼養紀錄表可證,顯見系爭契約附件
一第八條之重效差約款確係經過原告李正媛之合意。
⒉此批毛雞飼養期間,正逢3、4月間季節變化之際,原告因
飼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1,362,816元: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
因應天候異常如夏天颱風、酷熱、停(跳電)、冬季寒流
來襲…等,請飼主(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
管理疏失,以致雞隻損失,由乙方負全責賠償。」,核計
因管理疏失大量死亡之羽數為18,720羽,則被告應賠償1,
362,816元(計算式:18,720×1.68/0.6*26)。加上依據
附件二之不良雞扣款219,720元,合計1,582,536元,亦即
原告飼養該批毛雞尚積欠1,502,176元(計算式200,900-
1,362,816-219,720-120,540)。被告公司為體恤原告
之經濟壓力,故就該批毛雞之扣款項目中,僅暫先扣除其
中120,540元,並先支付該批工資80,360元(計算式200,
900-120,540),其餘扣款金額日後再另行結算。是該批
毛雞反而應是原告積欠被告1,502,176元才是,故原告重
複請求該批毛雞款工資,顯無理由。
⒊再退步言,縱認重效差約款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亦
即前揭120,540元不應列入扣款項目內,惟其他扣款項目
合計金額仍高達1,461,996元(即200,900元-已付工資80
,360元-1,582,5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40元
,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不良雞扣款不在契約約定內。然依兩造所簽署系
爭契約第柒條出雞作業規定:「…進廠毛雞須符合電宰廠
驗收標準及扣款辦法(如附件二),以當日單台平均為標
準」,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
會不良雞扣款作業參考標準」明定臭爪、超大、超小雞等
不良雞之扣款標準,上開附件二不良雞扣款作業參考標準
,並經原告李正媛加蓋其姓名之騎縫章確認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陸條飼養作業規定:「1.乙方(即原告)需
提供雞場雛雞交運單,以確認入雛時間及數量,如一週內
死亡與淘汰隻數超過2%之贈予數時或乙方對該幼雛品質有
異議時得即提出,並與該交雛之種雞場共同確認後議處。
」,而原告就種雞場入雛之雛雞或入雛之時間,均未依上
開約定提出任何異議,可見入雛之雛雞並無瑕疵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是被告入雞方式造成對雞隻飼養不利因素,
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李正媛請求99年6月28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部分:
⒈該批毛雞飼養期間,正逢5、6月間天氣炎熱之際,原告因
飼養管理上之疏失,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
400,002元,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原告
應全額賠償被告上開損失。
⒉又該批雞隻存活部分,大部分為不良雞隻,應扣款病死雞
38,800元,臭爪18,460元、下雞1,200元、超小雞2,570元
。復依系爭契約之重效差約款2.0公斤以下扣款46,572元
,合計107,602元應扣款。另原告於飼養毛雞期間,曾向
被告借款10萬元,以上應扣款金額總計為607,604元。則
原告飼養該批毛雞之工資僅273,950元,扣除前揭應扣款
金額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33,654元(273,950元-607,
604元)。
⒊縱然重效差約款不列入應扣款項目內,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就該批毛雞仍積欠被告287,082元(即273,950-38,800
-18,460-1,200-2,570-100,000-400,002),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3,950元,亦無理由。
(四)原告李正媛請求電費22,528元部分:
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飼養地點為「台南
縣後壁鄉新嘉村14鄰白沙屯153號之68」,原告所提出電
費收據,其用電地址為○○○鄉○○○段○○○○號、2411號
、2406號、2394號、2396號、2395號」,另同段2402號的
用戶為原告陳源盛,而被告與原告陳源盛並無契約關係,
且與上開契約所載飼養雞場之地址不符。且原告所提出前
揭電費收據之繳費日期均為99年8月3日,且為「預繳電費
」之收據,原告飼養雞之最後一批出雞日期為99年6月28
日,故原告所繳納上開電費,顯與兩造所簽署前揭飼養契
約無關。上開電費22,528元縱為原告飼養毛雞期間被告應
負擔之費用,原告就前後二批毛雞對被告尚有上開死亡雞
隻及不良雞扣款之欠款,爰主張抵銷原告請求。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源盛於97年9月間經陳文華介紹與被告簽
立白肉雞代養契約,依約以雛雞總數第一週所認數量為準
,並以每隻5元為代價,計付勞務工資,被告應於出雞後
21日內付清工資,並負擔包括電費之各項費用。又查,於
99年3月7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簽訂「
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之系爭契約,改為上車羽數一隻
5元計算工資,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陸續出售的成雞
計40,180隻之代養工資共計200,900元,被告以系爭契約
定有重效差約款為由,將平均體重2.0kg↓40,180羽,共
計120,540元予以扣款,而僅給付80,360元。再者,原告
李正媛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出售的成雞54,790
隻,代養工資共計273,950元,復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貸
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被告
公司契約雞單批明細表1紙、磅單17份、系爭契約書1份為
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陳源盛99年2月22日出雞之工資
72,980元,並提出申請代養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固否認前揭
代養明細之真正,然經核對其上有「何明達3/9」之簽名
及日期,該簽名與被告不爭執其真正系爭契約書上「何明
達」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何明達於99年11月
12日、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所遞送之請假狀上之簽名相同
(見本院卷第95、126頁),可見為同一人所為,應為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所簽認;又查,證人林芳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陳源盛間簽有一份契約,當時是
一隻5元,但越養越差才再另簽訂系爭契約。因為被告認
為原告陳源盛養得這麼差,是否一筆勾銷,這筆72,980元
是沒有給,後來是因為原告繼續養就已經勾銷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132頁)。惟核,證人林芳棋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所述自然與被告之答辯相同,不具公正立
場,況且依證人林芳棋「原告陳源盛養得這麼差,『是否
』一筆勾銷」之陳述,顯見此應僅為代表被告公司立場,
即被告公司希望一筆勾銷,但是原告是否已經同意,無從
得悉,是不足以推認原告陳源盛已同意免除或抵銷被告此
部分債務之事實。至於證人林芳棋證稱「後來原告繼續養
就已經勾銷了」乙節,然而繼續養之事實不足以為已勾銷
之必然邏輯,是亦無法顯然推知兩造已達成以原告繼續養
為條件而使被告之債務免除或抵銷之合意存在。則被告辯
稱:原告陳源盛99年2月22日出雞之工資72,980元業已因
原告繼續飼養即一筆勾銷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既
無法證明前開債務已消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
開工資72,980元乙節,應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為以對己有利之論據,曾提出其與時任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何明達之錄音譯文及便箋內容略以代養就是1隻
5元,不必負其他風險等語為證。然而,何明達始終未到
庭說明,所述無從查證,亦未與被告或被告所傳證人林芳
棋對質,不足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本院不予採酌。又原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文華於本院證稱:原告代工出雞舍及
工,一隻5元,代工就是一隻5元的工錢,其他全部都是林
芳棋負責乙節,亦因證人陳文華簽約時並不在場,其只是
介紹人亦為其所自承,既非其親自見聞,難認貼近事實,
以上均不足為有利原告證據。
(四)原告主張原告李正媛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附件一中
擅自增列第八條:毛雞平均體重2.0kg↓,重效差增減100
,每羽補(扣)0.5元之重效差約款,乃係被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芳棋擅自填寫乙節,被告亦加以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系爭契約附件一第八條有前開重效差約款之
記載,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觀諸前開約款上僅有「林芳棋
」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明達與原告李正媛簽
約時雙方當事人即「何明達」、「李正媛」之簽名於其上
;而證人林芳棋於本院證稱:重效差是養雞界生產力的指
標,亦即雞出售完畢後以雞隻所吃的飼料來計算換肉率,
用以管控飼料。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去簽約,契約內容都
是伊交代業務代表與客戶談,回來後伊要用印審查後再簽
約,因為伊發現漏了重效差所以再加上重效差機制,要業
務代表把合約書送去給原告,原告有無異議伊並不知道,
但原告養了二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證人林芳
棋之證詞可知,何明達確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簽約
之內容亦為其所交待,難謂「何明達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無權為被告公司作決定」,是則何明達既已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李正媛簽約,其約款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公司本人
,至於簽約當時被告公司是否已經用印,應不影響由何明
達簽名而已生簽約效力之法律結果。證人林芳棋如認何明
達原所簽訂之契約有約款漏未記載之情形,應再與原告李
正媛重新簽約,再經原告李正媛於重效差約款上簽名用印
確認,或視被告公司是否有得為撤銷原契約錯誤意思表示
之情形,並向原告表明撤銷原契約後再重行簽訂包括重效
差約款之新契約方生效力,被告公司於用印時逕自加上重
效差約款,即應另得原告之同意,始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
約款效力,被告公司欲以此約款拘束原告,非簽訂契約之
常態,亦使已簽約之原告一造幾乎無可能再與被告進行相
關權義之磋商,居於完全劣勢之地位,難認對原告公平,
除非被告得以證明原告已然知悉並同意事後加註,並願受
該約款之拘束之例外事實,否則應認對原告不發生權義改
變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收到加上重效差條款後,從未
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況且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於99年4月
14日至同年月22日分次出雞完畢後,被告即於一星期後將
「契約雞單批明細表」交付予原告,該明細表所列「其他
扣款」欄已載明依重效差約款扣款120,540元,原告收受
後並無異議,被告即依該明細表所載於99年5月14日存入
80,360元至原告之子帳戶內,原告收受後仍無異議,並請
被告於99年5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分二批入雛雞,顯見重
效差約款確經過原告李正媛之合意云云。對此,原告否認
其並無異議之事實,且主張已獲得何明達之承諾不必理會
該約款,另其後多次得被告以「好、好,我會處理」之回
覆,才會不疑其誠信,繼續代養等語,則證人林芳棋於前
揭證詞亦稱「原告有無異議伊不知」,與原告主張不同,
但因其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單以證人林芳棋前揭
所稱,不足以證明原告始終並無異議乙節。退言之,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672號判
例,可資參照。依照上開說明,實則單以原告收受加註重
效差約款後之契約書未為異議之沈默;或收受被告公司給
付扣除重效差扣款後80,360元工資未為異議之沈默,均難
謂原告已然同意嗣後加註重效差約款。再查,原告主張加
註重效差約款後之契約書其係於99年4月7日方才收到,當
時99年4月份已經入雛,根本無法以不同意重效差約款而
拒絕被告公司入雛等語,則以99年4月14日出雞之時間點
以觀,原告對於事後加註重效差約款契約確實可能無法即
時表示異議;至於原告復於99年5月17日請被告公司再入
雛雞之舉動,原告則陳稱乃係因得「好、好,我會處理」
之回覆,綜觀其情,原告請被告再予入雛雞之舉動,確實
亦可能基於自己認定被告公司將同意追補存入遭重效差約
款扣款之工資,尚難遽予解釋為已同意重效差約款扣款之
效果意思,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辯稱:9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該批毛雞飼養期間
,正逢3、4月間季節變化之際,原告因飼養管理上之疏失
,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1,362,816元。依
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因應天候異常如夏
天颱風、酷熱、停(跳電)、冬季寒流來襲…等,請飼主
(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管理疏失,以致雞
隻損失,由乙方負全責賠償。」,則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原告固不否認雞隻死亡之事實,但辯稱雞隻之死亡並
非因其管理疏失,而係因原告之作為及病毒感染所造成等
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藥品廠商邱至榮於本院證稱
:伊於99年3月19日、23日、同年4月5日、4月9日有到原
告之雞場送藥,是被告公司的小姐叫伊送藥過去的,3月
份是因為球蟲,當時雞隻情形還正常,4月份則是呼吸道
方面,原告雞場出現大量死亡、不尋常的問題,因為細菌
性感染有抗生素在處理,死亡率較低,4月份則在處理病
毒,當時伊告知原告如果第二棟有傳染就要送檢驗確診。
因為事業廢棄物(病死雞)都要焚化,伊等幾乎可以確定
是流感病毒,當時伊建議不要投藥,因為疫苗要用在健康
的雞身上否則會產生更大的肺部衰竭。至於球蟲與病毒的
問題與投藥有關,當然與雞場管理也有關係,這是環環相
扣的。當時附近雞場也有大量流行,是可以確定的,但伊
並不能確診是否為流感病毒。被告公司送的是新城病的藥
,至於流感則沒有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協助獸醫師劉威成於本院證稱:99年
3、4月份原告的雞場有一次大量死亡,當時兩造都有打電
話通知伊,伊去解剖時,本來也是懷疑是禽流感,但沒有
看到發燒及腎腫大,而大腸桿菌卻很嚴重,所以判斷是腹
膜炎及胸膜炎也就是CCRD致死,伊等只能以肉眼判斷,保
溫不足、冷熱調節或是與其他病毒合併發生等都可能是發
生的原因。病毒的判定不是肉眼可以確診的,通常要送公
家單位檢定,3月份那次伊有請原告投與抗生素,接下來
被告有另送新城雞瘟的藥給原告。伊之前曾告訴原告如果
不是新城雞瘟,卻投與新城雞瘟的藥反而會讓雞隻死很多
,伊雙方都有通知不要投與該藥,至於是誰決定,伊不知
道。伊當時告知兩造,為了避免爭議,應送公家單位檢驗
確認。當時送新城雞瘟的藥是何明達所送的,何明達表示
老闆說要送可以嗎?伊告知最好不要,這樣雞會死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綜前以觀,有關原告雞場於99
年4月份雞隻大量死亡之原因,證人邱至榮乃依雞隻外觀
及其他雞場亦有大量死亡情形懷疑為流感致死,而證人劉
威成則依解剖所見懷疑為CCRD致死,兩位具有獸醫師資格
之專業人士判斷並不相同,然而無論係流感或是CCDR,均
因死亡雞隻未經公家單位檢驗,故無法加以確認;再者,
兩位證人均不認為係新城雞瘟之情況下,並均認為雞隻如
仍投與新城雞瘟之藥物,勢造成雞隻之更大量死亡,而原
告雞場仍執意投與該藥物,對於雞隻之死亡恐產生相當之
關聯性,應無疑義。本院認為:雞隻究係因何原因而死亡
,無從得知,但大量死亡的結果可能因投藥錯誤所致,被
告指控原告應負管理疏失之賠償,應非僅僅泛稱有「管理
疏失」即應令原告賠償,而應具體指出係何疏失作為,否
則雞隻體質脆弱,死亡原因可能不只一端,如只以雞隻由
原告管領下即推論係其管理疏失,對養雞戶而言責任未免
過重,是則,被告既辯稱係原告管理疏失而致雞隻死亡等
語,即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出原告在此次雞隻死
亡中究竟有何管理疏失之具體事由,又既然雞隻死亡之原
因並未經過檢驗加以確認,自無從推認係因原告管理疏失
所致;且查,依證人邱至榮、劉威成所述,其等分別屬於
被告公司之藥品商及協助獸醫,其設置目的自在處理雞隻
疾病及藥物投放之判斷,自其等所述,藥物投與判斷均在
被告一方,另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乙方藥物投放使
用不依規定者」,甲方有權終止合作關係,乙方不得異議
,顯見被告公司對藥物之使用具有完全掌控權。復依前揭
證人劉威成所述,新城雞瘟之藥品由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何
明達所送,且表明為「老闆」的要求,原告在雞隻生病又
大量死亡,連獸醫師均無法明確判斷雞隻疾患原因之處境
下,原告豈可能尚有不依被告公司指示,自行決定不與投
藥之空間?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管理疏失所造
成雞隻死亡之損害,即乏證據加以證明。
(六)被告又辯稱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該批毛雞飼養期間
,正逢5、6月間天氣炎熱之際,原告因飼養管理上之疏失
,造成該批雞隻大量死亡,致被告損失400,002元,依系
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之約定,原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上
開損失云云。然查,基於上述相同之理由,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已有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b點「若發生管理疏失以
致雞隻損失」之要件事實,原告固然陳稱當時為熱浪,但
已盡力防範等語,然而,原告依其經驗、肉眼而為之判斷
,有時並非準確,如未經公家單位例如檢驗所等之專業鑑
認,一般養雞戶確實無從得知真正死亡之原因是否為「熱
死」。氣候對於患病雞隻而言,可能為影響原因環節之一
,例如天氣冷時容易感冒,但著涼並非感冒的唯一原因,
最重要的原因係在細菌或病毒感染,又如果係因氣候過熱
之原因直接致雞隻死亡始能謂之「熱死」,如係為環境因
素,加上直接致病因素,即不能謂為「熱死」,並令管領
之養雞戶負責;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玖條第6款第a點「
天災、如颱風、地震等非人為可控制因素造成之損失由公
司負擔…」、第b點「因應天候異常如夏天颱風、酷熱、
停(跳電)、冬季寒流來襲…等,請飼主(乙方)加強防
範,若發生設備不良及管理疏失,以致雞隻損失,由乙方
負全責賠償。」,無論a或是b點均提及颱風之異常氣候因
素,可見重點應在是否屬於人為可控制因素所造成,又因
為雞隻死亡有時並非只有單一因素影響,原因力亦所有不
同,異常天氣因素亦是如此,故而,在第b點僅約定為「
因應天候異常…請飼主(乙方)『加強防範』,若發生管
理疏失…」,「加強防範」的字眼突顯天候有時會造成對
雞隻極難防免的損害,故僅能督促養雞戶加強防範因應之
,並在此情形下,必須尚有「管理疏失」之事實要件,始
生養雞戶應負賠償責任的問題。是而被告並未 陳明 原告有
何管理疏失之具體事實,亦無法證明雞隻死亡與管理疏失
之關聯性,應認並無理由。
(七)被告辯稱兩造間訂有不良雞扣款約款,原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柒條出雞作業規定
:「…進廠毛雞須符合電宰廠驗收標準及扣款辦法(如附
件二),以當日單台平均為標準」,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二
「台灣區電動屠宰工業同業公會不良雞扣款作業標準」明
定,臭爪、超大、小雞等不良雞隻之扣款作業參考標準,
並經原告李正媛加蓋其姓名之騎縫章確認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分,是以原告主張不良雞扣款不在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內
,附件二與契約無關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既經被告
公司抓上車即非不良雞,亦不足採。從而,99年4月份部
分超小雞137,352元、臭爪12,108元;以及99年6月份部分
臭爪18,460元、超小雞2,570元應予扣款,合計170,490元
,核屬有據,至餘病死雞(既為以活雞上車計價應無死雞
問題)及下雞不在契約附件二中所明定,被告主張該部分
之扣款,難認有理。
(八)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2,528元部分:被告自承雞場
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所提出
之電費收據地址在「臺南縣○○鄉○○○段2402、2411、
2406、2394、2396、2395號」(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一望即知為地號標示,而非門牌號碼,同段2402地號土地
與原告李正媛所經營之鴻運畜牧場場址地號相同,有畜牧
場登記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繳交電費之
時間為99年8月3日,有收據上之「現金收付訖」戳章足佐
,則原告主張所繳電費為雞場99年6月份之電費,亦稱合
理。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已經繳交99年6月份電費之執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電費,應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盛72,980元之養雞
工資,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99年4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遭重效差約款扣款之代養工資120,540
元及9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代養工資173,950元,因被
告辯稱原告所養雞隻有不良雞隻,依系爭契約應予扣款,其
中170,490元之扣款,核屬有據,逾170,490元部分難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管理疏失,應予賠償,則不足為採;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正媛代墊電費22,528元,亦為准
許。原告將原告2人的請求金額合併計之,為免爭議,應將
之分列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源盛72,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給付
原告李正媛146,528元(計算式:120,540+173,950+22,52
8-170,490),及其中124,000元自99年8月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稽,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被告應負擔39分之22即2,364元,
餘由原告李正媛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