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總和食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誼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
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9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12個月
為1期,費用(含專線租金)為48,296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
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
,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
,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約定,系爭契約
雖於99年9月28日期滿,惟兩造均未依前開約定向他造表示
期滿不再提供保全服務或不再接受保全服務,故契約期限已
自動延長至100年9月28日止,被告嗣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於99年11月9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然就99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5,232元,仍有給付之義務
。又系爭契約同條第8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
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
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
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履
行義務,並無加重被告之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提
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
租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原告所
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需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間內按其繳納
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其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若
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將造成原告莫大損失;再被告為公司
,其消費知識及議價能力顯高於一般消費者,且保全市場係
充分競爭市場,非原告所能獨佔或寡占而無另外選擇之餘地
,上開約定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簽訂,並未對被告有顯失公
平之處。是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
2個月之服務費計8,0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232元、違約金8,050元,共計13
,28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9年11月9日終止,是被告
僅需給付原告終止前未付之服務費共5,232元。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第8項關於未在期滿前1個月向他方表示期
滿,契約自動延長1年,以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
務費作為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給付之
義務。再依內政部89年1月17日公告之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2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被告亦無
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以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系爭契約1份為憑,被告固不
否認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然就應否給付原告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以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
8項規定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何
?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
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
年,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
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
壹年,爾後亦同。」約定,雖為原告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該
條款係擬制兩造合意延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限制他造
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是兩造未於99年9月28日契約
期滿前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契約期限即自99年9月29日
起延長1年,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
9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5,23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
之服務費共5,232元,即屬有據。
(三)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
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
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二個月之服務費,
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亦係原告單方預
先擬定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揆諸首揭判決意
旨,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享有
得隨時、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以上開定型化
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得終止委
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屬無效。雖原告以成本考量有
約定前開條款之必要,然原告是否因被告於不當時期終止
契約受有損害,係原告得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尚不得據此限制被告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非可採,則原告依前開無效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核非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
之受僱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