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被   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呂友梅
       呂嘉惠
       呂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
店約定書」,由被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付款,原告
則為被告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被告與
持卡人間之簽帳交易陸續由原告墊款後,於95年3月10日起
因持卡人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爭議,致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
遭拒,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
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原告並得逕自被告帳戶餘額扣除以為抵
銷,現被告之帳戶已無足額存款可供扣抵,原告仍有為被告
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97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97元及利息。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係由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承銘負責經
營,其餘股東就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非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明
細一覽表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而查,被告未爭
執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承銘,且由蔡承銘負責實際
經營,則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既係由蔡承銘代表被告簽訂,
被告即有依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履行之義務。又被告已
於97年5月5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8
條規定,被告於清算時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
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列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起本訴,乃屬適法,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對象
僅被告1人,非屬多數被告之共同訴訟,且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就公司所負債務亦無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開聲明雖
有違誤,惟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該部分聲明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惟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為宣告,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代墊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時點│週年利率│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36,800│14,254│95年3月14日│5│
│││起至清償日止││
├──────┼──────┼──────┼────┤
│16,000│15,704│95年3月17日│5│
│││起至清償日止││
├──────┼──────┼──────┼────┤
│56,500│56,500│95年3月21日│5│
│││起至清償日止││
├──────┼──────┼──────┼────┤
│46,500│45,639│95年3月22日│5│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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