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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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王靖旻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或等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8,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43,75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安康保險契約)、國泰新 溫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 新溫心 保險契約)、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
稱溫心保險契約)。雙方於安康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
傷害住院,同一次住院30日以內者,按1000元x住院日數給
付保險金,第31日起按1000元x2x住院日數給付(系爭契約
第11條)。另於新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
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以1500元x1.5(3年
無理賠1.5倍)x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系爭契約第11、12、16
條)。又於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
故,以1500元x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系爭契約第10、14條)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至99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
同年4月9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醫生診斷需住院治療共計
59日及46日,依上述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543,750元,惟
經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竟以原告住院期間有請假而
扣除25日不予理賠,僅給付400,000元之保險金,尚短少143
,750元。但原告住院縱有請假之事實,仍屬住院治療之期間
,被告仍應全數理賠,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保險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件依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所載,原告請假外出日數
共約40日,其中多為上午十時請假,下午六時返室。原告既
可請假離院外出,顯見其在離院時及返院時之身體狀況均達
於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就一般醫院進行醫療行為之時間,
除急症外亦均在白天,病人使用醫療設備亦在白天,故該請
假是否有浪費醫療資源之虞及原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必要,
即非無疑。故原告請假超過四小時以上,應認當日無住院必
要而予扣除,不應理賠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上開諸保險契約,其於98年11月12日
至99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99年4月9日,因情感性精神
病住院治療共計59日及46日,依約被告應理賠543,750元,
但被告僅給付40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予認定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上述住院期間,是否均符合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被告理賠天數之計算得否扣除請
假出院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
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本件兩造訂定之
系爭諸保險契約均約明:「本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且
各該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則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入住院治療時,被告
應依原告投保計畫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
療日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此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前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衡其目的,乃保險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本諸誠信,並確保被保險人住院之危險能經由
保險契約理賠而獲得適當之醫療資助,而非鼓勵被保險人
藉此獲得不當得利,如被保險人僅形式上登記住院,而無
實際住院之必要及事實,則將導致保險之道德風險及形成
醫療浪費,此亦可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醫院、診所適用)第7條:「保險對象住院乙方(
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下同)不得准其請假離院或外宿。
除特殊重大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經診治醫師同意,並於
病歷載明保險對象請假事由、起訖時間後,方得准其請假
外出,且晚間不得外宿;未經請假外出者視同自動出院,
乙方於確認後應即為其辦理出院手續。乙方未依前項規定
辦理者,甲方(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不予支付其相關費用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互印證。因此,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之要件,必須符合其因疾病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及確實於醫院中接受治
療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經查: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為98年11月12日至99
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9日因疾病住院治療共
計105日,期間原告之請假總時數約為226小時,此有被告
提出卷附之請假紀錄表可佐。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紀錄
表有部分之請假時間記載不實,惟經本院核對卷附慈濟醫
院護理紀錄,與被告所提之紀錄表均屬一致,堪認該紀錄
表之內容為真實。則觀諸上述之請假紀錄表,其中請假時
數未超過4小時者約13次,超過4小時者27次,其中請假8
小時以上甚至有長達10小時者達10次以上,以一般住院之
常情判斷,原告請假次數實過頻繁,不甚合理。另觀諸花
蓮慈濟醫院之護理記錄,對照上開請假日數,其上之記載
均係原告主動要求請假,並非診療醫師為治療之必要而予
以准假,且原告時常請假外出,與院外生活聯繫極為密切
,自難認其請假均為調適其在外的適應力,而所為之院外
適應治療,是以上開日期原告請假時數,既無實際住院接
受診療之事實,亦非醫師所施予之「院外治療」,其自願
性之請假外出自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必須住院接受治
療」之規定,是以原告請假期間應認當時並無住院之必要
,至為灼然。其主張請假期間仍屬住院治療期間云云,即
非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只要請假四小時以上,請假當日
即應認無住院之事實云云。然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文義可知
,只需原告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及確
實於醫院中接受治療之事實,即符合給付保險金之要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契約文義為不當限制,亦非可採。
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請假期間仍屬住院期間;被告
辯稱請假四小時以上當日即不予理賠;均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而無可採。本件保險理賠之計算方式,應以原
告實際在院期間為準,亦即以24小時為單位,不分請假時
數長短,只要累計請假時數每超過24小時者,即予扣除1
日之理賠金。如此一方面可尊重醫師對被保險人應否在院
之專業判斷,一方面亦可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道德危
險,較為合理。
(三)綜上,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形式上之住院日數為105日,
扣除原告請假未實際接受治療而無住院必要之時數226小
時(折算約為9日),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實際住
院日數,應為96日。再者,依安康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在30日以內者,按
日以1,000元給付保險金,第31日起至第120日部分,按日
再加給0.5倍;另依新溫心保險契約第11、12、16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精神疾病,而於醫院接受
治療者,按被保險人投保之1,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出院療養後,以實際住
院日數(90日為限)按日以500元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如三年內未理賠出險,再加給0.5倍;再依溫心保險契
約第10、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疾
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治療者,按被保險
人投保之1,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出院療養後,以實際住院日數(60日為限
)按日以500元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
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第一次住院實際日數52日,保險金為
269,000元(計算式:1000x30+2000x22=74,000;1500x1.
5x52=117,000;1500x52=78,000;74,000+117,000+78,
000=269,000)。第二次住院實際日數為44日,保險金為
223,000元(計算式:1000x30+2000x14=58,000;1500x1.
5x44=99,000;1500x44=66,000;58,000+99,000+66,000=
223,000),扣除被告前已支付400,000,尚短少92,000元
,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750
元,於92,000元之範圍內,洵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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