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宜稚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Tony.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主管,嗣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於九十七年十二年三十一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
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五萬零一百九
十三元、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依此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五萬
五千六百六十八‧五元。原告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工作年資分別為二年十個月又五日及三年六個月,換算年
資基數為四又十二分之八(2+11/12+7/4),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計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被告願意計付原告之資遣費,僅以原告每月薪資單上所列「
本月經常性所得」項下所載金額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與勞
基法規定不合,並遠低於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平均工資,
顯有不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七
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與被告分別簽
訂聘僱契約及承攬合約,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業績
未達考核標準,被告遂依系爭聘僱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依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六月業
務移轉前實施之業務制度,被告壽險業務人員職級自最底層
依序為承攬業務人員(SR)、業務主任(AS)、業務襄理(
SAS)、業務經理(UM)、通訊處總經(DM)、通訊處高級
處經理(SDM)、通訊處業務總監(AD)。業務主管之工作
包括招攬保險及組織發展管理工作,並依組織發展績效領取
額外業務主管薪資作為其勞務給付之對價,業務主管之勞務
對價包括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因招攬保險
與組織發展管理工作有其本質上差異,被告乃針對兩種不同
性質工作分別訂有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被告公司與業務人
員僅簽訂承攬契約,而與業務主管簽訂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
,即業務主管基於承攬關係領取者為業務津貼,基於聘僱關
係則領取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該業務津貼
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工資。又原告依系爭聘僱契
約約定應提供之工作時間為每月十五小時,僅佔勞工每月正
常工作時間之百分之八,而被告公司給付業務主管薪資不低
於行政院核定最低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十,優於按工作時間比
例計算之基本工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並未低於最低基本
工資,被告未將原告招攬保險所獲得之佣金報酬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被告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業績不佳為由終止系爭
聘僱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3、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書及承攬契約
書。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領取業績獎金、增員獎金、主管
產能獎金,在薪資類明細表列在「本月經常性所得」項下
。聘僱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並規定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領取者列在薪資類明細表「本月非經
常性所得」項下,即所謂業務津貼。
4、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僅將上開「本月經常性所
得」項下之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
年資,其所得金額為八千零六十四元〔月平均工資1728×
基數(2+11/12+7/4)=8064〕。若將上開「本月非經常
性所得」併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再計算原告工作年資,
其所得金額為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均應自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領取之「本月非經常性所得」即業務
津貼,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
四、經查:
(一)被告公司為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人身保險為業,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86)台勞動一字
第047495號函,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為證(見高雄地院九十九
年度雄勞簡字第三四號卷(下稱雄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
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即有
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業務主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原告業績
不佳為由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以原
告擔任業務主管之年資,乘以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所領取
之每月經常性所得即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主管產能獎金
計算月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八千零六十四元
,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在八千零六十四
元之範圍內,為屬可取。又被告依勞基法十七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系爭聘僱契約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告終止,被告至遲應於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給付資遣費,被告逾期未給付,被告應
自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八千零六十四元部分應給付自九十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可取。
(二)次按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雖未以條
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提供者與受領
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爭執。惟二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家
勞動保護政策之責任立法,其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
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
定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
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
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人格
上從屬關係,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
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
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
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
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
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
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
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所謂經濟上從屬
性,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
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依
賴性,勞工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雇主要求之
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
為有用之勞動力,勞動者依據企業組織編制成為企業從業
人員之一,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之
組織。判斷勞務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應斟酌前開各要素
,若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
,縱部分要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是否為勞動
契約之認定。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
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人皆不過問,即定作
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人。
(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分別約
定:「甲方(被告)乙方(原告)茲因乙方願為甲方招攬
保險業務,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合意訂立承攬契約如下…
」、「乙方同意為甲方招攬保險業務,甲方並授權乙方得
為下列招攬行為:…」、「乙方以甲方業務員身份從事招
攬保險業務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命令(
包括但不限於保險法、保險業業務員管理辦法、洗錢防制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甲方所訂
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
業細則(附件一)、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
則(附件二)、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附件三)」、「
乙方必須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
依各別客戶實際繳費方式而定)轉交予甲方,經甲方同意
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按本契約附件四『
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報酬」(見雄院卷第19頁)
,故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上班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招
攬保險方式與對象,原告均得自主決定,並依保戶需求,
於不固定之時間、地點、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再觀
諸被告制定之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業務品質評議
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保險
招攬支給標準(見雄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其中業務人
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及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
細則,乃分別依主管機關頒布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第五、六條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所訂定,至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亦是被告公司要
求其公司任職人員之商業行為準則,而保險招攬報酬支給
標準則是保險業務人員報酬給付之規定。故其等均僅是基
於保戶權益與公司整體形象,提供業務人員招攬保險之行
為規範,及給付承攬報酬所定作業上事項。仍未約定原告
為履行契約應在一定時間內提供勞務受被告支配,亦未明
定原告應提供被告若干工作量,而係由原告視自己需要、
能力決定。又上開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二章第四
條雖規定:「業務人員應依規定參加本公司所舉辦之各項
訓練課程,以符合法令規定,並維持招攬品質」(見雄院
卷第21頁),但並未要求原告參加訓練次數,亦不影響原
告報酬之發放,此觀上開保險招攬支給標準並未將原告參
加各項訓練課程之次數列入原告報酬應計算事項,即為可
知,是上開職業訓練之出席狀況,其性質上僅供作業務訓
練檢討之用,與一般僱傭契約負有固定出勤或簽到打卡義
務之情形迥異,亦無從推認被告對原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
事,尚無從以原告應接受教育訓練之規定遽認兩造間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堪予認定。
(四)再依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原告)
必須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依各
別客戶實際繳費方式而定)轉交甲方(被告),經甲方同
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本契約附件四
『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請領報酬」(見雄院卷第19頁
),依該契約附件四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被告給付
保險業務主管之報酬包括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及年度
績效獎金,此與被告公司業務手冊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
62頁),此即為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之服務津貼
。而依上開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1、承攬獎金:業務
人員招攬保單所得享有之承攬獎金,由本公司依各險種與
年期分別訂定之。2、額外承攬獎金:(年繳現金獎10%)
:業務人員所招攬之壽險及健康保險(含豁免保費)以現
金或十日以內支票繳付保單第一年度年繳保費時,得另享
有相當於該保單第一年度承攬契約之10%。3、年度績效獎
金:業務人員於每一曆年度所得之「第一保單年度承攬獎
金」總額達新台幣60,000元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領取業
務人員年度績效獎金。上述獎金之發放以計算獎金當年度
末仍在職者為限,已離職者,不得請領(見雄院卷第19頁
及第30頁),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可取得之服務津貼(
包括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其計算
基礎均以被告依各該險種及年期訂定之標準為定。而被告
公司計算招攬保險之業績標準是以保單第一年度實收保費
收入(FYP)及保單第一年度承攬獎金(FYC)計算(見本
院卷第22頁之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上開FYP部
分:1、躉繳件以實收保費之10%計算。2、繳費期間為六
年期(含)以下者,以保單第一年度實收保費之60%計算
(但繳費年期與保險有效期相同者不在此限)。3、壽險
、壽險附加之意外險及健康險(含豁免保費)以保單第一
年度實收保費之100%計算。4、其他一年期商品第一年度
(含附加之意外險、健康險)、及旅行平安險以實收保費
10%計算。5、RUL增額保費(Top-Up)以保費金額10%計算
。上開FYC部分:1、壽險(含其附加之意外險、健康險)
、及健康險(含豁免保費)以按業務佣金表計算之保單第
一年度實得業務佣金100%計算。2、其他一年期商品第一
年度(含其附加之意外險、健康險)及旅行平安險以按業
務佣金表計算之實得佣金之100%計算。3、RUL增額保費(
Top-Up)以按業務佣金表計算之實得佣金之100%計算。再
據卷附之原告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額明細表之
註記說明欄(見雄院卷第22頁、第32頁、第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可知,被告確以保戶按月繳
、季繳、躉繳之保險費計付原告業務津貼。可見被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服務津貼,係以所招攬並繳交保險費
之保險費金額,乘以各該保險契約發放津貼比例計算所得
之給付,被告並未給付底薪與原告,原告必須促成保險契
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費支領報酬
之權利,原告此部分報酬來自客戶繳交之保費,所領取之
業務津貼數額多寡,亦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
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等達成率而定,核被告給付原告服
務津貼,乃針對原告工作成果所為之對價給付,被告招攬
保險需有結果(保險契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始得獲取
,並非針對原告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
之給付,被告雖已為保險招攬行為,不論原告從事保險招
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出時間、勞力,若未能招攬保險
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
額未能達到上開規定標準者,仍不能取得上開給付,此顯
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
,上開服務津貼並非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難
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給付之服務津貼間具有對價關
係。此外,被告既是依原告招攬保險實收保費始計付原告
報酬,則原告招攬保險所必須之成本,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之勞動力毋庸依賴被告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又原
告得獨力完成保險招攬工作,毋庸其他從業人員之協助,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無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與企業其他
成員共同進行保險招攬,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有被納入被告
之組織與生產結構中,故原告並非從屬被告為被告之目的
勞動,兩造間無經濟從屬性,至為灼然。
(五)從而,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與勞基法第
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不符,系爭承攬契約非屬勞基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再依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勞務提供及報酬給付情形觀之,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
屬性,益認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無勞
基法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
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然此僅能認為被告以原告為其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不能以之認定兩造間訂定之系爭承
攬契約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原告之上開業務津貼,自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而依勞基法第
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者需為工資,此觀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為可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服務津貼列入依勞基法第十七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為
無可取。
(六)被告公司於九十八年間將業務員通路組織及相關資產業務
移轉予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並與
其業務主管訂定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
第一款約定,被告據以計付業務主管離職金之月平均工資
,雖包括保單第一年度承攬獎金及保單續年度承攬獎金(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乃被告與業務主管基於契約自由
審酌本身之利害關係合意終止契約所為之約定,其必須以
該業務主管同意接受中壽公司之勞務契約要約為前提,尚
不能以此認定保單第一年度承攬獎金及續年度承攬獎金,
係屬工資應列入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資遣費。原告復云若僅以其擔任業
務主管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主管產能獎金計算
每月工資,遠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然查,行政院
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是針對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即勞基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被告要求
之每月工作時數僅十五小時(見雄院卷第13頁之業務主管
工作規則),復未要求該十五小時應在每月之若干期間提
出,至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要求原告每月工作時數,
亦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數占
正常工作時間之百分之九〔被告要求之每月工作時數15÷
正常工作時數(84×2)=0.08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
五入〕,但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之報酬不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十分之一,故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
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又被告公司之業
務手冊雖將第一保單年度承攬獎金、續年度獎金、額外承
攬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等均列在業務主管津貼報酬項下(
見本院卷第39頁),但此以僅能認定被告發給其業務主管
之報酬包括上開各項給付,不能以此認定各該給付之性質
即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工資。至原告與被告於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除簽訂上開承攬契約之外,尚另簽立聘僱
契約,依該聘僱契約書所附之業務主管工作規則雖有工作
時間、休息、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請假、例假日(見
本院卷第13頁)等對原告提供勞務過程要求之規定,然觀
之系爭聘僱契約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其間並無相互
依存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尚難以系爭聘僱契約之內容認
定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服務津貼之性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十七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八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駁回。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