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嚴金妹
被 告 邱珠雲
張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
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訴時,被告邱珠雲、張昌陽之住所
地分別位於台中市○○區鎮○街○○○號及新北市○○區○○
路○○○號2樓(即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萬里區所),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共同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蓁